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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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二樓之琴揚鋼琴音樂機構(下稱琴揚樂器行)及琴揚網路廣告社負責人 吳福添 之妻,平日為實際負責管理編輯琴揚樂器行設於www.usedpiano.com.tw位址之網站及經營該網路廣告社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九分,因不滿其離職員工甲○○及其夫乙○○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於網路上仿效其設計之「琴揚樂器行」網站網頁之內容,竟未經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虎公司)之授權,以雅虎公司之名義撰寫不實之電子郵件乙封至「和風樂器行」,致生損害於雅虎公司之商譽,案經查獲,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斟酌丙○○對於犯行供承不諱,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丙○○仍不思悔悟,另起犯意,因不滿甲○○於離職後即與其夫乙○○開設「和風樂器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甚且懷疑甲○○於任職期間即利用職務之便,轉介客戶至「和風樂器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續使用不知情之琴揚樂器行離職員工 張瑜軒 及其夫吳福添,及其自己向雅虎公司所申請之任何人均得進入瀏覽之免費帳號aa0000000、jjmabckimo及ab0000000,在琴揚樂器行上址,以電腦於網路上張貼:「有一批有問題的琴流入了(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由家庭主婦和有高超技術的調音師合作,(將瑕疵貨當A檔貨賣),一人在家中客廳擺幾台鋼琴,私下兼職售琴,欲用此形式脫售鋼琴,誑騙消費者,業界皆引為不恥,請消費者小心喔!」等文字【張貼於home.kimo.com.tw/aa0000000/yamaha14.htm(及yamaha05.htm)網頁】,張貼:「桃園市○○街有一民婦在家中販售劣質中古鋼琴,請消費者小心喔!」等文字【張貼於home.kimo.com.tw/aa0000000/main.htm網頁】,張貼:「我們公司進口的中古鋼琴,...只有小部分是多多少少有一些小狀況和小問題的琴,但是我們的技術還可以啦,可以化腐朽為神奇,整理的像九成五新的一樣,無論有多糟糕的琴,都會修理的沒問題,看起來跟A檔貨幾乎沒兩樣,...。有一批約七台的琴已修理完畢,完全看不出來,放置在向善街,歡迎選購,比市價可便宜3000元喔!」等文字【張貼於home.kimo.com.tw/ab0000000/a.htm網頁】,且虛構「美女」、「大二學生」等代號在home.kimo.com.tw/jjmabckimo/bbs01.
htm之網頁上發表:「消息喔,買鋼琴千萬不要去桃園向善街看喔!剛開始的時候,態度是不錯啦!買了鋼琴之後,小狀況就不斷的來了,找她又不負責任,還說誰叫你貪小便宜呢,真是氣死人啦!可惡ㄟ」、「買琴好奇心的下場...我很好奇的去向善街看看,我還以為多有規模呢?不過只是客廳擺幾台鋼琴罷了!當時就不想看了,轉頭就想走,那ㄍ女人竟然三字經就出來,哇勒,真是沒水準」等文字,另亦於琴揚音樂行前揭網站中刊登「納莉颱風過後,有一批泡水琴流入民間(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由家庭主婦在家兼職販售,請消費者小心」等文字之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甲○○及乙○○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名譽之事,藉由電腦網路散布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供其閱覽,並足以生損害於 張瑜瑄 (帳號a0000000)及 吳添福 (帳號jjmabckimo)有被追訴誹謗犯行之危險。
二、丙○○承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之不詳時間,明知未經琴揚樂器行上開網址路徑下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以超連結方式所連結至一百三十四家各行業商家、公司、醫院等之授權,為達騷擾甲○○、乙○○之目的,竟將依習慣足以表示為甲○○、乙○○住處電話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24hr諮詢熱線00-0000000」、「24hr來電有獎00-0000000」等形式編輯刊載於琴揚樂器行網址路徑下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之同一網頁上,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進而開放提供予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進入瀏覽而行使,足使瀏覽者誤信只要撥打各該網頁上所載電話,即可據以聯絡泛用型中文網站中所標示之商家而獲得必要之諮詢與服務,致使甲○○、乙○○成日接聽來電而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甲○○、乙○○及藉由泛用型中文網站連結而至之各業商家。嗣經甲○○、乙○○上網搜尋並將相關網頁下載列印存證,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在上揭免費網頁張貼前開文宣,且確有將告訴人甲○○、乙○○住處之電話與各泛用型中文網站刊載於同一網頁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述於免費網頁上刊載之文宣非伊所撰寫,伊係從網路上其他BBS討論區以剪貼之方式轉載過來的,且內容句句屬實,如「一批有問題的琴流入了(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桃園市○○街有一民婦在家中販售劣質中古鋼琴請消費者小心」等語皆係為警示消費者於選購中古鋼琴時應注意事項及避免吃虧上當之提示訊息,均僅係針對特定事項提出個人價值判斷與主觀意見評論,又「有一批約七台的琴已整修完畢,完全看不出來,放置在向善街,歡迎選購,比市價便宜三千元喔」等語,亦僅係單純文字描述,更無價值判斷或貶損字眼,至於第三人留言之「消息喔,買鋼琴千萬不要去向善街看喔...買了鋼琴之後,小狀況就不斷的來了,找她又不負責任」、「買琴好奇心的下場,...當時就不想看了,轉身就想走,那ㄍ女人竟然三字經就出來,哇勒,真沒水準」等言,皆為單純情緒宣洩謾罵,僅係針對特定事項而提出之個人價值判斷與主觀意見評論,凡此均與誹謗行為無涉;且中古鋼琴買賣市場常有因鋼琴良莠不齊,致消費者受騙情事發生,伊經營中古鋼琴買賣多年,對於市場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基於提醒消費者選購時應注意事項及避免吃虧上當,因而登載前述文章藉以提醒,且其皆係與中古鋼琴買賣業界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伊自得提出評論,又依案外人 陳貴芳 之書面陳稱,可知陳貴芳曾出售鋼琴與告訴人,而賣出者皆為日製三十年之中古鋼琴,則告訴人自許其所賣鋼琴皆為九成五至九成九新貨自有廣告不實之嫌;加以向善街本非僅有告訴人所開設之「和風樂器行」,伊登載者係為向善街之民宅,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商號不同,又幫忙看顧和風樂器行之女性婦人非僅告訴人甲○○一人,則伊所為既從未具體指名「和風樂器行」及「甲○○」甚明云云;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方面,伊在琴揚樂器行網站下所架設之一百三十四個泛中文網站大部分均未公開,因其仍設有moon等路徑內碼,除非知悉此點,否則難以進入,而一般私人網路硬碟之資料,若要對外公開,必須透過入口網站之登錄,待被收錄後,才可能成為對外公開,並使瀏覽者搜尋取得,因之伊雖有於泛中文網站登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惟除少部分外,大多數之資料仍非對外公開之網頁;再者,不論已公開或未公開之部分,登載告訴人電話之網頁既皆為以伊或伊經營之網站名義所製作,顯非無製作權之不法製作,縱有製作不實,亦與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本身所設計之網頁上亦均有登載其電話號碼及手機門號,甚且於其樂器行之附近更立有登載電話之招牌,又復無限定來電之時間,則告訴人本有隨時接聽不特定人士來電之心理準備,況告訴人本即在經營商業行為,有他人來電諮詢對其業務本屬無害,則於本案中自無致生名譽、財產及資料正確性之損害云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申請之免費網頁帳號明細,自被告住處列印之誹謗及偽造之文宣及下載之光碟片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於網路散布不實文字部分:被告於本件查獲後警詢時,已坦承所有文宣皆為其利用自己及其夫吳添福及已離職員工張瑜瑄所申請之帳號於網路上所張貼,並未言及係自留言板上轉貼而來(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0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0頁),而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江順楹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查獲網頁上所張貼之內容不可能係自討論區複製轉貼,因為若如此,則進入該網頁時,將滑鼠移到作者下時會顯出作者e-mail,若移到標題下,工作列會出現該留言之網頁入境,但本件無此情形,將滑鼠游標移到上開情形時,沒有顯示連結之網址等語,則被告辯稱該文字非其撰寫云云,並無可採。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其所發表者僅係針對特定事項而提出之個人價值判斷與主觀意見評論,雖非在本罪處罰之列,惟此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客觀資訊,加以評估衡量後而作出自我之判斷評價,因其所涉者非事實之載述,他人聽聞時復易區分此點,而可自行再作判斷,故不致該當於誹謗罪之要件。然觀之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刊載之文宣內容,諸如「有一批有問題的琴流入了(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桃園市○○街有一民婦在家中販售劣質中古鋼琴」等語,所涉者雖皆為對該商家所賣鋼琴之品質問題加以評論,然鋼琴好壞本有一定之判斷基準,非僅為純粹之主觀價值決定,而被告以「有問題」、「劣質」描述他人所賣鋼琴,則依訊息接受者之角度觀之,多會認為該批鋼琴之品質已有所瑕疵,於此則實已超越純粹之品質好壞主觀評價,對產品品質之形容與所指鋼琴本身之事實具體描述狀態相結合,成為足使文宣指涉買賣鋼琴之相對人名譽受到貶損,或降低其人格之事實摘示,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誹謗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更遑論前揭言語若配合前後文觀之,其確已成為完整之事實指摘,更毋庸疑;至於「消息喔,買鋼琴千萬不要去桃園向善街看喔!剛開始的時候,態度是不錯啦!買了鋼琴之後,小狀況就不斷的來了,找她又不負責任,還說誰較你貪小便宜呢,真是氣死人啦!可惡ㄟ」、「買琴好奇心的下場...我很好奇的去向善街看看,我還以為多有規模呢?不過只是客廳擺幾台鋼琴罷了!當時就不想看了,轉頭就想走,那ㄍ女人竟然三字經就出來,哇勒,真是沒水準」、「納莉颱風過後,有一批泡水琴流入民間(桃園市○○街山上某處民宅)由家庭主婦在家兼職販售,請消費者小心」等語之刊載,更顯示被告欲以此等文字之刊登表彰該商家售後服務不周、經營者態度不佳且曾以粗話謾罵客人,及以泡水鋼琴作販售標的等具體事件內容,則被告所載述者非為個人價值判斷與主觀意見評論,而僅為事實之指摘,更屬灼然。又被告另辯稱:「有一批約七台的琴已整修完畢,完全看不出來,放置在向善街,歡迎選購,比市價便宜三千元喔」等語僅係單純文字描述,應與誹謗罪無涉云云,惟該文宣之完整內容前半部乃為「我們公司進口的中古鋼琴,...只有小部分是多多少少有一些小狀況和小問題的琴,但是我們的技術還可以啦可以化腐朽為神奇,整理的像九成五新的一樣,無論有多糟糕的琴,都會修理的沒問題,看起來跟A檔貨幾乎沒兩樣,...。」兩相綜合觀察,被告所為實易使閱覽者對該商家所販售之鋼琴品質產生懷疑,而足生損害於其經營者之名譽,自難稱僅為單純文字描述。又被告另辯稱:其係懷疑告訴人自許其所賣鋼琴皆為九成五至九成九新貨有不實嫌疑,本其對中古市場之了解,並基於提醒消費者之思考,故刊登上揭文宣避免他人上當云云,然被告所憑者無非係其所提案外人陳貴芳書面聲明,惟細觀其內容除提及告訴人曾向陳貴芳買進日製三十年之鋼琴外,並無進一步之資訊足以顯示告訴人所賣之琴真有如被告所提之瑕疵與品質問題,更無泡水鋼琴流入市面之相關佐證,被告於未獲足夠證據前即刊載前詞之舉,實屬毫無根據之恣意指摘,其空言為「提醒消費者注意」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更辯稱:其從未明確提及該出售鋼琴之商家即為乙○○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又該名辱罵消費者之人,其亦未具體指名係告訴人甲○○本人,且桃園市○○街亦非僅「和風樂器行」一家在出售中古鋼琴,因之縱認其有為上開言詞,然其並無指涉特定對象云云,惟桃園市○○街街道甚短,目前僅告訴人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一家在販賣中古鋼琴,已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網路上所下載另一位於桃園市○○街○○○巷之一號之「中古鋼琴博覽」「綺麗」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欲以此證明向善街並非僅告訴人「和風樂器行」一家在販售中古鋼琴,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該(0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點是否確在桃園市○○街上址,經該公司函覆該門號之裝機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顯然被告辯稱向善街不只「和風樂器行」云云,並無可採,況誹謗對象之特定,非能侷限解釋成行為人須就其所欲誹謗之對象毫無保留地具體特定出來,倘他人稍事分析即可特定之時,縱被特定者係屬多數,只要該多數對象之範圍仍可掌握,其等自皆可能成為誹謗行為之被害人,而非如被告所言必須指名道姓,方生誹謗之問題。因之被告上開辯詞,皆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於泛用型中文網站登載告訴人電話號碼犯行部分:被告對於其於泛用型中文網站登載告訴人電話號碼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以其為網頁之有權製作人,且泛用型中文網站只有部分公開,而告訴人早將其電話公開,應無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資為辯解。惟按一般網站設計上,設計經營者於製作網頁時,為增加該網站之曝光率,及他人瀏覽之頻率,確常設有超連結以提供使用者得以點選該連結開啟相關公司廠家之主網頁,然製作超連結者非可因其為該網頁之有權製作人,即任意於其上附加各式標示,甚至有損於藉由連結可至廠家之訊息,於網際網路中各網站所有人除非有其他考量,原則皆會接受他網站以超連結之方式所作連結,蓋如此對其應不致生何等損害,反可增加他人上站閱覽之機會,此種互動模式之基礎可視為網路參與者間存有默示授權之關係。查被告除製作相關之超連結外,竟於該網頁上刊載與得藉超連結相連網站廠家無任何關係之告訴人電話,就此部分實已超越前述默示授權之範圍,且衡諸常情,被告將所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之連結旁另編有一隻話號碼,由網路瀏覽者之眼光觀之,料多會誤認撥此電話即可聯絡泛用型中文網站所標示之商家而獲得所需服務,縱各該超連結之狀態確屬有效,亦難令所有瀏覽者不致陷於此等思考上之錯誤聯結,此情形亦絕非各可藉超連結相連之商家所樂見,被告所為已屬對超連結功能之不當濫用,關此部分當屬無權製作無疑;抑且瀏覽者因誤信該登載之電話即為諮詢聯絡電話而予以撥打,對告訴人等言自係遭受與其營業或生活上無何關係之第三人莫名之騷擾,甚就各該泛用型中文網站之廠家而言,亦可能因此失去商機,而對受誤導之第三人而言,若正處於緊急狀況而急欲求援,則其所受之損害將更顯然,又被告辯稱:其所架設之泛用型中文網站只有二十幾筆曾向入口網站登錄公開,至於其他部分尚須知悉路徑內碼後方可進入其網路硬碟等云云,惟查,被告既將此等資料製作完成並放置於網際網路之上,只要未經網站製作者對該資料加以封鎖,即便未向入口網站登錄,亦可由任一專業之搜尋引擎以鍵入關鍵字之方式求得對應網址,換言之資訊一旦暴露於網路之中,其勢將成為公開之狀態,至是否已向單一之入口網站申請登錄顯已無關緊要。是被告所言全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瑜瑄及吳添福所申請之網路帳號,於電腦網路留言版上張貼足以詆毀告訴人甲○○、乙○○所經營之「和風樂器行」信譽之文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分別以張瑜瑄、吳添福及其自己之名義,或化名「美女」、「大二學生」等名義於網路上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其多次之張貼散布行為,無非均係為達成其毀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和風樂器行」名譽之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應屬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接續行為,而為接續犯。又被告製作泛用型中文網站並於其旁刊載依習慣得表示為告訴人住處電話之電話號碼於網頁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達誹謗目的,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案外人張瑜瑄、吳添福帳號名義於網路偽造不實文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同業糾紛,前已因此觸犯刑章,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又以前述方式詆毀騷擾告訴人等,犯罪後猶砌詞狡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電腦主機一部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電腦係在琴揚樂器行及琴揚網路廣告社查獲,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