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廖銘利 係同屬金馬貨運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二樓二0六室宿舍內,甲○○因酒後不滿廖銘利於工作上未能相配合,憤恨難抑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奔往上址廚房內取得水果刀二把後,旋即朝廖銘利背部猛刺,幸經及時送醫,廖銘利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我我那天是酒醉手裡剛好拿水果刀,我們二人扭打,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跟他沒有冤仇。」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⑴告訴人廖銘利指訴歷歷;⑵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水果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⑶又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又人身之胸部應屬要害部位,水果刀係銳利之刀器,持水果刀刺殺人之胸部,足取人命,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預知;且告訴人左胸裂傷長達七公分,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刺殺當時尖刀之利、用力之猛可見一斑,則被告以此鋒利刀械刺殺人體重要部位,足以喪失生命,當為其所得預見,被告明知於此,仍持刀朝向被害人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刺殺,顯見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著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及行為後之情狀、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關於本件如前所述用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證據及事實,茲分析如左: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行為動機
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其二人係貨運公司之同事,被告擔任司機,告訴人擔任捆工(偵卷第六、九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其與告訴人之間先前並無仇隙存在。再案發前被告係酒後因告訴人在前一日其開車時未跟車之而前來質問,二人並因而發生扭打等情,亦據其二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由上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足以引發其殺人動機之事實存在。
⑵被告案發時下手及行為後之情形
①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甲○○由外面酗酒後,持二把水果刀,在我宿舍房
間敲門,我於是醒來打開房門發現同事甲○○持二種水果刀堵住我房門口,並聲聲揚言稱為何昨(十三)日不跟他至南部卸貨,並口出穢言(三字經)辱罵我,並且甲○○雙手持二把水果刀意圖要殺我,我於是以房間內之鐵椅子反抗,造成甲○○倒地時,我以雙手制服壓制他時,他竟然持水果刀刺傷我背部,後..該二把水果刀,一把因我以鐵椅子反抗時遭打斷,另一把水果刀是為刺傷背部..」等語。另被告於偵訊時稱:「.. 便進利 (告訴人廖銘利)的房間找他理論後,一言不合,他拿椅子砸我,我手中有兩把水果刀,雙方便扭打,後來我看到我衣服有血,便停下來,便請隔壁同事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一九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亦稱:「我那天問他你為何不跟車,他看到我手上拿著刀子,他就拿鐵椅子往我的手這邊打,我的手也斷了,壹個多月後才恢復。因為他視(是)作捆工的孔武有力。(當時你是否有什麼行為讓他覺得可怕?)我當時手上拿著水果刀,我又酒醉的樣子。」等語(訊問筆錄第三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酒後持水果刀上門對告訴人問罪,雖使告訴人畏懼,惟告訴人在被告下手前即持房間內之鐵椅子主動出擊自衛,並將其中一把水果刀擊落,且將被告壓制地上,其後二人在地上扭打之時方為被告所傷。依此情形觀之,尚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有何痛下殺手之情形。
②又被告於持刀殺傷告訴人後便請隔壁同事幫我叫救護車等情,亦據其陳述在
卷,如前所述。而證人,即案發時居住在同層宿舍之被告同事 鍾啟東 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拿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之事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我在睡覺,以為他們是鬧著玩的,是被告敲我們的門,叫我起來,說有人受傷流血,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打電話一一○聯絡派出所,說宿舍有人鬧事受傷,叫他們派人過來,後來警察與救護車都過來。當時我住在宿舍二樓,被害人也在二樓。我出來時被害人在他房間門口外面抱著蹲在地上很痛苦的樣子。(當時被告在何處?)在我們房間門口等警察過來。(告訴人在警訊中說他趕快跑到宿舍屋頂躲起來,等到警察來時他才下來,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我出來時他就在他房間門口。」等語(訊問筆錄第三頁),顯示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實情。是被告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其應係持續攻擊當時業已受傷,抱蹲在地上顯示很痛苦樣子之告訴人,而無央求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之理。
⑶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
被告用以行兇之工具係其臨時在該宿舍廚房內中取得之水果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水果刀二支扣案可稽。
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寡、程度及位置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此次攻擊遭受到之傷害係在其「右背部,長度為七公分,深度為四至五公分」,壢新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胸裂傷」,顯然有誤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壢新醫字第九二○二九六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到院急救,同日凌晨三時即出院等情,亦有前述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可稽。由此顯示告訴人當日在醫院治療不到三十分鐘即可出院之情形觀之,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
⑸綜合上開案發當時之所有狀況研判:被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雖因
告訴人案發前一日未與之一同出車一事心生不滿,而酒後臨時在宿舍廚房內內取得水果刀欲與告訴人理論,其主觀上固有警告、傷害之意味,惟尚難推出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另被告於告訴人受傷發後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而係央請他人呼叫救護車到場救治告訴人,更足證明被告應無殺死告訴人之意;再告訴人之受傷係發生在其將被告壓制地上之時(被告以其手上持有之刀子刺告傷訴人背部),被告在此被壓制之情狀下,顯然不可能施以多大之攻擊力道,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不嚴重,故急診治療不到半小時即行出院,顯示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恩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之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可認定。。惟其以銳利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背部,足以致告訴人受傷,應為其所明知,其仍執意為之,其應具傷害之故意,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其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既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於同年月三十函送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