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丁○○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與壬○○係堂兄弟,平日相處不睦,而壬○○於宜蘭縣○○鄉○○○段蔥園種植青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子○○與丁○○得因壬○○之父送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家中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子○○與其妻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先由子○○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數人,將壬○○種植於上開 蔥田 內之約一分地之青蔥(約三千公斤)拔起,放置於蔥田旁,次僱請不知情之庚○○與辛○○(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司機,由庚○○與黃旭宏搬運至某車籍不詳之小貨車上,並載往宜蘭縣○○鄉○○路○○○號旁之洗蔥寮後,嗣由子○○、丁○○所事先僱請不知情之女工甲○○、丙○○、戊○○清洗前開青蔥。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多許,始為警於上開洗蔥地點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未偷青蔥,沒有至洗蔥寮,也沒有請人洗蔥,更不知道有人在洗蔥寮洗蔥。庚○○有叫伊幫忙找工人洗蔥,伊只有叫甲○○一個人去幫忙而已,庚○○有說他蔥要載過來,甲○○就到路口引導庚○○到洗蔥寮。伊未僱用載運蔥的司機及洗蔥的工人。伊因心律不整造成測謊不準確,警詢時偵查員要用原子筆刺伊眼睛,並罵伊父母,伊始承認偷 云云 ,被告丁○○辯稱:是庚○○他朋友要洗蔥,叫伊幫忙找工人洗蔥,伊找甲○○、戊○○,後來甲○○又叫丙○○一起洗蔥,伊只負責叫工人,不知道他們要到哪裡洗蔥,也不確定他是要哪一天。庚○○在洗蔥的那一天早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找到洗蔥工人,伊只有通知甲○○與庚○○接洽,其餘事項伊均不知情。測謊因伊有高血壓才不準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及告訴代理人癸○○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子○○、丁○○所僱請之載運青蔥司機庚○○到庭結證「十一日晚上子○○叫我去的,他說蔥田他包下來並說他很忙要我幫他載,我是十一日晚上十點、十一點到子○○的家裡,他開車先帶我去蔥田看,我才會先知道地點,但當時辛○○沒有去,我看過後我就再回到子○○的家裡,並有與子○○及他們的朋友到路口喝酒,到了凌晨,幾點鐘我忘記了,子○○叫我到他的蔥田開一部沒有牌的貨車,那時候辛○○已經到子○○的家裡了,後來我就開那部車到蔥田,辛○○有跟我一起到蔥田載蔥。載蔥時子○○沒有去。後來子○○聯絡我到集散場聯絡甲○○,再到洗蔥寮。到蔥田時蔥已經捆好,我與辛○○直接搬到車上」等情及證人辛○○到庭結證「案發前一天晚上,子○○打電話給我說他人不舒服,要我幫他搬蔥,當天我一早出發我到子○○的家裡,我到時庚○○還沒有到,我不知道他如何來,我也不知道貨車是何人的,庚○○到後子○○叫我們開停在他家前面的貨車到蔥田。我就坐庚○○開的貨車到洗蔥寮。當時子○○開車帶路帶我們到蔥田。到了現場後,蔥已經捆好了,我幫忙搬到貨車上,子○○到現場後就離開了,搬到貨車後,庚○○就與子○○就用電話聯絡約定載到何處放置,我們先到集散場與甲○○會合,我們再把蔥載到洗蔥寮。到了洗蔥寮,我在旁邊休息睡覺。警察來時我有在現場,我一直沒有離開現場。子○○、丁○○有到洗蔥寮,大概有三次。」等節相符,又當日洗蔥之工人係由被告丁○○聯絡僱請者,業據證人即洗蔥工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審判筆錄),又該查獲地點之洗蔥寮地址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係證人即洗蔥工人丙○○所有,且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係由被告子○○及丁○○一同至證人丙○○住處向證人 秀美 表示欲借用洗蔥蔥寮洗青蔥,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四十九頁),堪信被告子○○、丁○○確有竊取告訴人壬○○所有之青蔥,否則為何前往聯絡及借用洗蔥寮以供洗蔥之用?又於證人庚○○與辛○○載青蔥至洗蔥寮交由洗蔥工人洗蔥時,因證人甲○○表示等一下要與何人聯絡?故在場之庚○○即在一紙紅包袋上書寫「子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交予證人甲○○,以供聯絡,有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場查扣之紅包袋一個附卷可佐,設青蔥與被告子○○無關,庚○○何會書寫其行動電話?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
(二)本件告訴人發現伊蔥田內約有一分地之青蔥全部遭人拔取偷竊後,即前往找尋並報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制作筆錄,警方因在宜蘭縣○○鄉○○路○○○號洗蔥寮查獲告訴人壬○○所失竊之青蔥,故制作在場者辛○○、戊○○、丙○○、甲○○筆錄,嗣因警方得知庚○○為載運青蔥蔥者,被告丁○○係僱請女工洗蔥者,即通知庚○○及被告丁○○前去制作筆錄,庚○○因而聯絡被告子○○,嗣被告子○○、丁○○因知庚○○堂兄己○○亦種有青蔥,即前去己○○住處欲找己○○幫忙,請其向警方說明查獲之青蔥係己○○所有,惟己○○適不在場,被告子○○、丁○○告知己○○之配偶 范美雲 ,遭范美雲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庚○○、范美雲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苟竊取青蔥之事與被告子○○、丁○○二人無關,其二人何會於警方查獲青蔥時,急忙欲找尋其他人請該人幫忙向警方說明青蔥為該人所有,以避免刑責?被告子○○、丁○○雖辯稱:係證人庚○○託其二人一同去拜託己○○云云,惟此為證人庚○○所堅詞否認,且毫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范美雲業已結證上情明確,是被告子○○、丁○○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被告子○○、丁○○否認有竊取青蔥情事,而庚○○、辛○○則供稱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受僱於被告子○○、丁○○,經被告子○○及丁○○之聲請,且徵得被告子○○、丁○○、庚○○、辛○○之同意,將被告子○○、丁○○及庚○○、辛○○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後,其結果為:⑴子○○稱:「渠沒有竊取系案青蔥」、「渠沒有僱請庚○○、辛○○等人載運系案青蔥」,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⑵丁○○稱:「庚○○有請渠幫忙找工人清洗系案青蔥」、「渠和子○○沒有竊取系案青蔥」,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⑶庚○○稱:「渠沒有竊取系案青蔥」、「渠沒有請子○○夫婦協助僱工清洗系案青蔥」,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⑷辛○○稱:「子○○有僱用渠載運系案青蔥」、「渠沒有參與竊取系案青蔥」,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子○○、丁○○前開辯解,顯均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據。又被告子○○、丁○○雖又辯稱:伊二人身體狀況不佳,致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本件係經被告子○○、丁○○聲請送測謊,且測謊前均會先詢以身體是否有不適於測謊之疾病,鑑定人係認測謊者無不適於測謊之原因,始進行測謊,故其結果應可採信。
(四)被告子○○雖辯稱: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云云,被告子○○於偵查中初始供稱:警察沒有要打我,但有恐嚇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警察要拿原子筆刺我的眼睛云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後又改稱:他有打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嗣復稱:警察把我關在一間小房間內,且推我去撞牆,還罵我父母,用拳頭作勢要打我,且恐嚇我如果不承認就要把我關到頭髮鬍鬚都白為止,也有用原子筆要戳我的眼睛,用檳榔渣丟我的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子○○前後數次供述均不相同,證人乙○○到庭結證:「並無上述情事,我根本沒有罵他、打他、恐嚇他或推他,我沒有必要這樣做。警訊是依他所言做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子○○之警訊錄音帶確有中斷、不連貫之情形,不符合全程連續錄音之原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是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自白雖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惟本件依上所述,已足認定被告子○○、丁○○涉有竊盜犯行,是本件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子○○、丁○○利用被害人壬○○照顧家人無暇管理農作之際,竊取他人每日辛勞工作之農作,數量約有一分地,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並欲將罪責推卸由同案被告庚○○、辛○○承擔,惡性非輕,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竊盜財物之價值數量、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遭竊之青蔥及其二人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