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保育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退輔會森林保育處)擔任處長,自訴人乙○○在退輔會森林保育處服務五年餘,並無不良行為,自訴人由一等二級之庶務員升至領班、總領班,再晉升為副理,至九十年間,被告甲○○先將自訴人之契約改為定期契約,每年一簽,脅迫自訴人將不定期之僱用關係改為定期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指定自訴人擔任 明池 森林樂區之經理,惟被告甲○○竟誣指自訴人長期經營不佳,業績每況愈下,又誣指自訴人於呂副總統參訪時接待不佳,並誣指自訴人搞私人公關,上班時間喝酒、擅離職守,損害自訴人名譽;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任務需要為由,未與自訴人協商,並違反雙方簽訂之僱用契約及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丙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函頒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將自訴人由原來的五等五級之副理職位,降調至退輔會森保處林業隊之三等五級養護工,平均月薪由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降至二萬五千五百元,並要求自訴人於八月十九日前往林業隊報到,報到後始現被告甲○○違法將自訴人降職、降薪,並要求自訴人重新簽訂僱用契約,自訴人因累積之特休假已達四十三日,即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出假單請休假,惟被告卻在九月五日逕行批示自九月一日起不簽約即非員工,不必送假單,妨礙自訴人上班,更視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自訴人解僱資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誣指自訴人拒不簽約及曠職,故予資遣。經自訴人聲請宜蘭縣政府調解,被告竟再度指使 謝祖石 在調解時誣指自訴人「未經准假即擅自不到班,理應以曠職三日論處,惟體恤其情故改予資遣。」。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自訴人或告訴人之指訴或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需客觀上公務員在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係直接之故意。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構成此罪。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需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誹謗犯行,辯稱:將員工之不定期契約改為一年一聘之定期合約,當時因退輔會森保處所屬的兩個遊樂區都虧損,在九十一年間伊即自請處分,棲蘭遊樂區經理記過、明池經理也辭職,當初我是將自訴人調到林業隊,自訴人的假是由林業隊隊長批示的,後來是隊長在開會時提出自訴人不假外出,依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曠職三日就應解僱,但考量他是退伍軍人所以讓他資遣,後來只有對自訴人個人發出存證信函,未寄發予他人,伊未毀損自訴人名譽,自訴人提出的手記是伊寫給遊樂區的人事承辦人 游清錦 ,是在公文內批註的,讓他們出席縣政府的協調會時可以表達意見,我是附在公文內,沒有散播,伊絕無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有何不當情事,仍誣指自訴人任明池遊樂區副理長期營運不佳,業績每況愈下,又誣指自訴人於呂副總統參訪時接待不佳,並誣指自訴人搞私人公關,上班時間喝酒、擅離職守,損害自訴人名譽一節,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輔肆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四號函所載「:::二、明池森林遊樂區及嘉義農場營收及人次均明顯減少::::,均有待積極改善。三、:::。四、另森保處應針對所屬遊憩區督導不力,檢討相關責任;:::」內容可知,明池森林遊樂區確有收入減少、營運不善之情形;而於呂副總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至明池森林遊樂區參訪時,自訴人確有未依被告指示辦理紀念品發送之情形,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依自訴人所述被告誣指伊不實之事項,係在手扎內記載,惟手扎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作成,係被告以處長身分作成,附於公文書內,以供人事單位承辦人參酌,其內容係本於被告以主管身分對下屬所作提示,其內容並非空穴來風,被告係有權制作,且本於其確信而為,尚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又自訴人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時被告指派代理人 李炎壽 參加,在調解時,代理人李炎壽所述係敘明退輔會森保處資遣自訴人之原因,且其述並非空穴來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
(二)被告於手扎內之記載係其基於主管身分對下屬所為提示,並無散佈予不特定人,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退輔會森保處名義所存證信,亦僅寄予自訴人,未寄予其他人,並無散佈於眾之事,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使人為奴隸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依自訴人所述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使人為奴隸之事證,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一節,要屬無稽。
(四)自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任職於退輔會森保處期間,於九十年間,先將自訴人之契約改為定期契約,每年一簽,將自訴人與退輔會森保處間不定期之僱用關係改為定期契約,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未與自訴人協商,違反雙方簽訂之僱用契約及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丙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函頒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將自訴人由原來的五等五級之副理職位,降調至退輔會森保處林業隊之三等五級養護工,平均月薪由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降至二萬五千五百元,並要求自訴人於八月十九日前往林業隊報到及重新簽訂僱用契約,亦涉有刑責云云,惟依上開自訴人所述,顯係有關勞資關係之糾紛,即便被告居於退輔會森保處處長之地位,將自訴人職務調動或資遣未符合一般勞基法規定或慣例,亦應循民事程序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自訴人單方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得僅憑自訴人單方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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