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燮平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燮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燮平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於酒後(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詳後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振興路往興埔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猶於酒後駕車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在時速速限四十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車頭左前車頭,與張燮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長四公分之傷害,R四-七六三二號自小客車內乘客乙○○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及頸椎間盤突出、急性腰部扭傷、臉部撕裂傷、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甲○○、乙○○訴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燮平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甲○○、乙○○受有上述傷害,惟辯稱:當時是甲○○超速駕車,從右側撞到伊的車頭及右側後方,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王照明 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七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而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天晟醫院、壢新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復遵守該項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雖告訴人甲○○於上開路段駕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過失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燮平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振興路往興埔路方向行駛,在桃園縣區道路上行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為憑,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㈡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有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於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
0.二七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有喝酒,但沒有影響伊之開車云云。玆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再參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
一、二內容所示(存於本院卷內),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3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因此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此並不能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於三時十五分,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王照明為酒精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
0.二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其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雖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惟尚未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不能因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王照明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當時坐在他小客車旁邊的路旁人行道的上面,當時我問被告問題的時候,他回答地比較慢,走路步伐滿穩定的,那時我們有把他帶回派出所作酒測,還有做一些身體平衡的動作,被告走路都還滿穩定的,被告對我們的問話大致都能了解,手、腳沒有抖動的情形,他只是有時候會說他身體不舒服,需要稍做休息,被告沒有嘔吐的現象,他反應雖然有些遲緩,可能是因為受到驚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筆錄),是難認其當時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雖徵之卷附警員王照明製作之觀察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記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然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乃係因過失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犯行,是尚難憑上開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通常之人縱未飲酒,亦有過失肇事之可能,況查本件被告雖酒後駕車,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肇事並非必然係因其飲酒行為而肇致,是不能遽予推斷被告之行為即該當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