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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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2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吳榮堂 相對人 徐大維 關係人 戴瑞宏
吳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育菱為擔保關係人戴瑞宏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戴瑞宏於同年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4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詎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欠本金33,479,3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吳育菱雖於112年1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異動索引及繳息單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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