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20號聲請人 林桂珠 相對人 徐柳洸 關係人 李逸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11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8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關係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催收對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陳述 意見,關係人陳述略以:①聲請人兩次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僅有25,767,640元,非2850萬元;②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年息16%者無效,陳述人自112年3月至10月止,已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聲請人剩餘本金應為24,941,152元等語。核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務之金額之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