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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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411號
97年度監字第20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乙○○律師聲請人 宋松林
宋文賢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關係人 宋淡鴻 相對人甲○○即禁治產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宋淡鴻(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人宋松林、宋文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部分: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丙○○之母,
相對人甲○○前曾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1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之配偶 宋萬裕 已死亡,現已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為選定相對人監護人,相對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 陳愛邱陳秀蔡賴惜陳阿月陳傳 等五人,於96年9月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3樓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相對人次子宋淡鴻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宋淡鴻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㈡聲請人宋松林、宋文賢部分:
⑴相對人甲○○業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l號裁定宣告
禁治產在案。又因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經親屬會議決議由甲○○之次子宋淡鴻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惟宋淡鴻有諸多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宋淡鴻多次未繳納相對人甲○○之醫療費用,故其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相對人甲○○於96年初中風,致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其夫宋萬裕為使甲○○能獲得較佳之照料,於同年3月初將之送至 長庚 紀念醫院復健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療養。而相對人甲○○之醫療費用,起初由宋萬裕繳納,嗣宋萬裕得知甲○○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有筆400萬元之定期存款,欲用之支付甲○○之相關醫療費用等,經其與銀行溝通後,將甲○○之活存帳戶,但因宋萬裕不知甲○○活存帳戶密碼,致無法提領款項。故其於同年4月27日再度與銀行溝通,銀行同意其領取約5萬元,以便繳納5月份甲○○於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而宋萬裕於同年5月13日死亡後,子女擔心宋萬裕之銀行存款遭凍結,是為因應宋萬裕喪葬費用及甲○○醫療費用所需,遂與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溝通,先領取50萬元做為宋萬裕喪葬費用之用,甲○○之子女並填妥取款憑條,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每月自甲○○之活存帳戶匯出7萬元至護理之家指定之帳戶,以支付甲○○之醫療費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於6月21日、7月5日匯出7萬元);且由宋淡鴻於5月14日至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宋萬裕部分存款匯入宋淡鴻之帳戶內,以便支付宋萬裕之喪葬費用等,迄至同年7月10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為263,238元(經聲請人初估,該帳戶之目前存款至少有293,238元)。嗣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因故於96年8月起即未繼續匯款至護理之家之帳戶,而護理之家曾多次以信件方武,催繳積欠之費用,上開信件均寄至宋淡鴻之住處,並以電話聯繫宋淡鴻,請其儘速繳納積欠之費用,然宋淡鴻明知以其名義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支付宋萬裕之喪葬費用及甲○○之醫療費用等,且存款來源係來自於父親宋萬裕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亦足供支付相對人甲○○於護理之家之費用,卻對護理之繳費通知置之不理,顯見宋淡鴻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②相對人甲○○因中風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長期
居住於護理之家。相對人之長女丙○○、五女 宋美 雪、次子宋淡鴻未知會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餘兄弟姊妹,即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宋淡鴻並於96年10月間執鈞院96年度禁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及親屬會議之會議記錄,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註記甲○○為禁治產人,且由其擔任監護人,戶政事務所因而為上開註記。嗣經聲請人宋文賢向戶政機關詢問上開監護人之註記等情事時,戶政機關方於96年12月25日撤銷監護登記,惟宋淡鴻業以其為甲○○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據聲請人瞭解,宋淡鴻聲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辦理甲○○活存帳戶之印鑑變更。按宋淡鴻明知其雖經親屬會議決議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然法院尚未裁定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卻於96年10月間即向戶政機關聲請為監護人之註記,並向銀行聲請變更印鑑,是考量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由宋淡鴻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③並且,宋淡鴻前以相對人監護人身分於96年11月底領
取台北縣政府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8萬餘元後,亦存入相對人自動轉帳帳戶內,以保障相對人得以按時繳費之權益,反將存入其私人帳戶。
⑵次查,宋淡鴻多次欠繳相對人甲○○於護理之家之費用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宋文賢於96年10月底接獲護理之家之通知,方知宋淡鴻欠繳費用之情事,旋於同年11月
5日先將8-10月所積欠之費用104,860元繳清,其後於同年11月12日繳納11月份之費用,於同年12月5日繳納12月份之費用,有收據為憑。按相對人甲○○共育有10名子女,四女 宋美卿 於45年2月29日死亡、長女葉臣宋美、次女 宋美蘭 、三女 宋美患 、五女 宋美雪 均已嫁人,長子 宋志揚 為中度智障、三子宋松林為輕度智障、五子 宋文清 為重度智障,上開7人均不宜擔任監護人,而次子宋淡鴻雖經親屬會議決議推舉擔任監護人,然其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已如前述。聲請人宋文賢為相對人甲○○之四子,經常前往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甲○○,自96年8月起之護理之家費用,亦係由宋文賢所繳納,再又,宋文賢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亦有不動產,是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宋文賢或台北縣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丙○○、宋松林、宋文賢 主張渠 等係相對人甲○○
之子女,相對人前曾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1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之配偶宋萬裕已死亡,
相對人現已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戶籍謄本、甲○○親屬系統表、本院96年度禁字23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憑,自應認為真實。㈡又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即陳愛(
相對人阿姨)、陳傳(相對人胞兄)、陳阿月(相對人胞妹)、邱陳秀(相對人胞妹)、蔡賴惜(相對人胞妹)等
5人曾於96年9月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3樓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相對人次子宋淡鴻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據聲請人丙○○提出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簽到簿、親屬會議會員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參,並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妹陳阿月到庭證稱:那天開會決定是由相對人的二兒子當監護人,在場的親屬會議會員都同意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證人即親屬會議主席 范晉魁 律師到庭證稱:「當天是因為我們事務所受所有親屬委任有關於三七五減租租佃爭議的問題,在法院已經和解了,要所有親屬蓋章才能領補償金,當天我們召集所有親屬去蓋章,當時宋淡鴻有跟我提起,甲○○禁治產的程序剛好走道要召開親屬會議的階段,所以蓋完章之後,我把所有的親屬留下來,跟他們解釋整個監護權的問題,並徵求他們同意,大家都同意由宋淡鴻擔任監護人,我有幫他們製作親屬會議記錄」、「(法官問:當天去蓋章為了領補償金都要本人去嗎?)是的,一定要本人到場蓋章。」、「當天我沒有帶電腦過去,我是用筆製作草稿,徵求他們的同意,把他們的印章帶回事務所,重新用電腦製作會議記錄後再蓋章。」、「(聲請人代理人張律師問:我想請問證人當天你如何確認到場的人都是本人?)我有核對身分證且核對印鑑章,因為當天是要蓋領補償費的單據。」、「(聲請人代理人張律師問:請問你有向親屬會議會員具體說明監護人的意義?)當時跟他們解釋說甲○○已經沒有意思能力了,沒有辦法處理自己事務,由其關於財產的部分,就像是小孩子要大人幫他作決定,甲○○也需要選任一個監護人幫他作這些決定。」、「(聲請人代理人張律師問:請庭上提示四月二十三日左右的申證十二錄音譯文陳傳說他沒有去開會,都是由他的小孩去處理,所以是否請證人確認陳傳是否有去開會?)我非常肯定他有去,因為他年紀最大的,當天要他本人去蓋章。」、「(聲請人代理人張律師問:陳阿月曾經說過,她以為監護人是要處理補償費的問題,並不是要處理禁治產人的所有財產?有何意見?)我的說明就是如同我剛才所言,我還有跟他們確認是否瞭解。」等語甚明(參見本院97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應認上開親屬會議記錄確屬真正,且該等出席之親屬會議成員均有選任宋淡鴻為相對人監護人之意思無訛;至聲請人宋文賢、宋松林雖另辯稱:陳傳曾表示其並未出席親屬會議,陳阿月亦稱陳傳係由 陳傳之 子女出席,陳阿月、蔡賴惜均表示渠等僅同意由宋淡鴻代表甲○○處理系爭徵收補償金領取事宜,則親屬會議成員陳傳既未親自出席會議,而出席會議者又並未正確認知監護人之職務為何,從而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自有瑕疵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
2件為憑,然相對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確於96年9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相對人次子宋淡鴻為相對人監護人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審核聲請人宋文賢、宋松林所提與陳傳、陳阿月、 陳賴惜 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究屬聲請人宋文賢、宋松林及相對人女兒 宋美惠 與陳傳、陳阿月、陳賴惜等人事後閒話家常之談話,該陳傳、陳阿月、陳賴惜所為對應回答,是否出於真意亦或虛應了事,不得而知,是以該錄音談話之內容尚難遽為採信。
㈢另聲請人宋文賢、宋松林指摘:宋淡鴻於96年8月至11月
間受護理之家催討,均未繳納相對人之費用,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土地補償費亦存入自己帳戶等語,為聲請人丙○○所否認,並陳稱:相對人中風後送至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療養,入院手續即係由宋淡鴻辦理,宋淡鴻承諾支付醫院一切費用並履行,而宋文賢當時不加聞問,嗣父親宋萬裕過世,宋淡鴻偕同其他子女辦理喪葬事宜,心力交瘁,固有未及繳納96年8、9月等護理費用,絕非蓄意遲延,乃當時家人決議因相對人三女宋美惠已自相對人帳戶之存款提領數十萬元,故可由宋美惠繼續支付該看護費用,且96年11月9日前,相對人相關之存摺、印章均由宋美惠保管,宋淡鴻自無從動支款項以支應相對人之費用,而宋文賢在選定相對人監護人前,亦可盡孝心主動支付看護費用,宋文賢以此主張宋淡鴻未盡孝道,尚嫌無據;又宋淡鴻為處理補償金之後續事宜,始變更相對人之印鑑,全係維護相對人權益所需,並無任何牟利不法之情事,所領取之補償費30餘萬元,現於宋淡鴻帳戶內,用來支付照顧相對人之開支等語,而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宋淡鴻證稱:「我媽媽先送急診到新光的費用都是我在付的,然後出院轉到護理之家,需要長期照顧,我就幫我媽媽聲請進去長庚護理之家,剛開始幾個月費用都是我支付的,我媽媽中風後銀行的戶頭就凍結不能使用,後來我父親過世,大家都忙著辦喪事,我媽媽中風後,我有個姐姐叫宋美惠有去我媽媽的戶頭提領了幾十萬,那時因為大家都在辦父親的喪事,那時候兄弟有決議說媽媽戶頭的錢就是要來支付媽媽在護理之家的費用,但是因為銀行的錢凍結,確實有積欠幾個月的費用,一直等到宋美惠自己領出幾十萬元的事之後,大家決議這些錢由她領的錢付媽媽在護理之家的費用,到了後來開了親屬會議以後,我拿了親屬會議的紀錄及禁治產裁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監護人登記,再去銀行領錢出來支付費用,我一次約領四、五萬左右,從登記到被撤銷,大約領了三次,共十三、四萬左右,登記取消後,我要去銀行領錢就不讓我領了,登記撤銷是96年12月25日的事,今年年初護理之家有再通知不足的護理費用約壹仟多元。」、「我爸爸的喪事都是我在辦,我確實有開個新的帳戶,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從我這個戶頭支出,整個喪事辦完還有結餘二十幾萬,那時大家一致公認媽媽身上還有錢,所以媽媽的費用由媽媽的存款來付,而我的新戶頭,是爸爸的錢,應該用來處理爸爸後續一些墳墓的事情,而且那時候也要辦監護人,只要辦畢,母親的錢就可以動用,而且宋美惠既然可以去提領我母親的錢,應該由她繳納安養費用,我還有跟我大姐說新開帳戶的結餘,可以由兄弟來分一分,大姐不同意,所以這筆款項還保留在我的帳戶裡。」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依證人即相對人女兒宋美雪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過世前、後,我母親銀行的錢就是要用在我母親的身上,我母親銀行帳戶的錢由宋美惠來管,安養院的安養費用由宋美惠利用我母親帳戶的錢去支付,宋美惠有跟我說,他有去跟銀行溝通,銀行願意從我母親的帳戶每個月轉錢去給安養院,所以大家認定母親安養院的費用要由宋美惠負責,因為兄弟姊妹只有她可以去動用到我母親的錢。(聲請人代理人張律師問:請問證人她說我母親的錢就是用在我母親的身上,這是個人認知或是有協議呢?)這是兄弟姊妹都認同,而且宋美惠也親口這麼說,她說要照顧媽媽,把錢拿來管,做事比較方便」等語(參見本院97年
3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再參諸證人即相對人女兒宋美惠亦自承由其保管相對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印章之情,並證稱:我父親過世前在四月二十七日曾經跟我和我大哥去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從相對人的帳戶領現金四萬五千元,我父親就交代說把這筆款項拿去付相對人的醫藥費用,我父親又交代我說要我處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事宜,例如幫相對人買東西、求神拜佛、辦外勞看護的手續,並交代我去銀行跟銀行溝通說是否請銀行通融說用轉帳的方式,讓我們可以領少部份的錢當相對人的零用金,零用金是指安養費用還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的費用,銀行有答應,六、七月有轉帳,八月就不轉,(問:你有無自己去相對人帳戶領了五十萬元?)有,是在五月十四日,宋淡鴻載我去銀行領這伍拾萬,要領出來準備要當我父親的喪葬費用,這筆款項領出後,我就跟宋淡鴻去華僑銀行(現改為花旗臺灣銀行)去開了兩個帳戶,一個是我的,一個是宋淡鴻的,我就把這伍拾萬存在我的帳戶,另外我在五月十日也曾經從相對人的帳戶領了拾伍萬,所以這陸拾伍萬都存在我的帳戶,本來是想要用在父親的喪葬費用,但後來也有用在我媽媽的費用上,例如買生前契約以及一些雜費,像買輪椅、氣墊床等用品,另外也有支付八月到十二月份的安養費用,這陸拾伍萬花在我媽媽身上約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丙○○、證人宋淡鴻及宋美雪所稱領自父親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主要係用以支付父親喪葬事宜,而領自相對人帳戶之款項則用於支付相對人之費用,並存於證人宋美惠之帳戶內由宋美惠支應等情,洵屬有據。是以依聲請人丙○○、證人宋淡鴻、宋美雪所 陳渠 等均認96年8月至11月所積欠之相對人安養費應由宋美惠前開提領自相對人銀行款項所設帳戶內之65萬元支應之情,堪認證人宋淡鴻並非故意不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僅係兄弟姐妹間彼此對費用支應之認知互有出入所致;至於證人宋淡鴻以相對人監護人身分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亦無證據證明有遭其挪為己用之不法情事。是以聲請人宋松林、宋文賢指摘證人宋淡鴻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云云,均屬揣測與誤會,尚無足取。
㈣再者,96年8月至11月間相對人之安養費用,雖係由聲請
人宋文賢於96年11月5、12日先行墊付,然依證人宋美惠所證稱:因為銀行停止轉帳還有欠繳安養費用的事,我都不知情,那是因為宋文賢在十一月一日打電話去日本告訴我,我就請宋文賢先代繳,我回國之後再從之前開的帳戶領錢出來還宋文賢等語(參同前筆錄),顯見證人宋美惠及聲請人宋文賢亦均認知應由證人宋美惠所設自己帳戶內之相對人款項來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且聲請人宋文賢亦非自發性主動支付安養費用,僅係受宋美惠之託及應允還款始先行墊付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因有存款得以支應自己之相關安養、照護費
用,而其子女於相對人之配偶即法定監護人宋萬裕死亡後,又未儘速召開親屬會議選任監護人來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致使相對人子女間對相對人安養、照護費用應由何人支付之認知互有出入,因此產生本件兄弟姐妹間交相指責之事件與嫌隙;然相對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既已召開親屬會議,選任次子宋淡鴻為相對人監護人,本院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宋淡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宋松林、宋文賢聲請選定聲請人宋文賢或台北縣社會局為相對人監護人部分,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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