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網戰網咖」內持有其男友 吳克威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交付予其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當場警臨檢時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1608號偵查卷第7頁、第34頁)。
㈡吳克威於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㈢扣案之吳克威所有而由被告甲○○所持有之白粉(96年度白
保管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1600號鑑定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
㈣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
因是吳克威施用的,伊只是幫他保管而已等情,參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代號B-361),並未檢出毒品海洛因代謝物成分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而係單純持有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僅淨重0.03公
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且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度白保管字第27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海洛因毒品係同案被告吳克威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吳克威於警詢中供述相符,同案被告吳克威並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是日後執行本件海洛因毒品之沒收銷燬時,宜注意扣案海洛因毒品是否仍有作為吳克威施用毒品案證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