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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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上訴人 張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O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九四九六號、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金順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無其所指告訴人 白黃小雲 與「 郭銘俊 」間之簡訊。上訴人雖辯稱SG七六八九行動電話通訊錄,可顯示「郭銘俊」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間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但未提出該行動電話之電池或充電器,致無從勘驗。且經函查結果,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間之用戶為 黃煒路倩倩 ,上訴人則稱不認識黃煒、路倩倩二人。復辯稱其係透過奇摩帳號與「星雲傳播有限公司」及其會計以「即時通」往來,惟仍未提出往來帳號以供查證,而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覆稱因使用者傳送訊息未經該公司伺服器轉達,無法提供通訊之對象帳號等情。上訴人另聲請詰問證人路倩倩等人並勘驗SG七六八九行動電話通訊錄,因事證明確,自無必要,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已提出SG七六八九行動電話,原審未予扣案,卻認其未提出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亦未傳喚證人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泛稱告訴人之指訴難免誇大,上訴人之行為雖然欠當,但不表示構成犯罪,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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