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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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德成具保人許智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德成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月4日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執行而無逃匿之情,既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