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賜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賜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衡酌犯罪之手段、行車路線及距離、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