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2時14分許,先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提款機前,拉下口罩提款後,於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及雙十路口,搭乘案外人 何國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精忠路空軍公墓前下車,徒步至國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進而越過設有牆垣、保全人員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工廠後,徒手竊取交聯PE電纜250MW之電纜1綑後離去;乙○○於翌(7)日凌晨3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搭乘案外人 楊德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公墓前下車,又徒步並越過上址安全設備再次進入工廠內,復徒手竊取交聯PE電纜250MW之電纜1綑,欲離去時,適為保全人員發現,遂將前開電纜又丟於地上而逃離現場,嗣國盛公司提供監視錄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各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越過門及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8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國盛公司職員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春芳 ,應予更正)、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何國棟、楊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超商提款機暨本案工廠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的工作與墳墓相關,1月6日我是坐計程車去新店區空軍公墓旁查看墳墓樣式,我沒有去本案工廠行竊,1月7日凌晨我忘記我在幹嘛,我其實去過空軍公墓很多次,都是去探勘現場墳墓的狀況等詞。
五、經查:㈠111年1月6日凌晨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據卷內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何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統一超商提款機錄影截圖,並參酌被告之警詢供述,雖可認被告有於當日凌晨2時1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提款機提款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及雙十路口,拖著小拖車搭乘證人何國棟所駕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精忠路空軍公墓前下車,然被告下車後之去向為何,未見卷內有何積極證據可資佐參,所謂「涉嫌人步行行經經忠路後前往國盛(卷內誤載為晃盛)電器公司」 云云 之照片(偵字卷第63、
65、67頁),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照片後確認該建築物大門樣式非屬本案工廠(見審易字卷第64頁),則該部分之敘述已嫌速斷,而所謂「涉嫌人進入國盛(卷內誤載為晃盛)電器公司行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3、45頁),照片顯示時間為2時51分,不但已與被告於空軍公墓下車之時間相距40分鐘之久,且該照片內人影極小又模糊,身型、性別、穿著等任何特徵都無法辨認,完全不能辨識人別,也未見該人影有拖著拖車,自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至於被告之辯詞縱無可採,仍不得憑此為反證其確有成立本罪之餘地。㈡111年1月7日凌晨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依卷內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表,僅顯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該日凌晨1時9分在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附近收簡訊(見偵字卷第175頁),無足證明被告其後有前往本案工廠。且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德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凌晨其載送前往空軍公墓之該名乘客於乘車前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33頁),核與被告前揭持用手機門號不同,又證人楊德賢警詢時所指認之該名乘客亦非被告,有指認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35、103至107頁),更難認被告有搭乘證人楊德賢之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卷內所謂「涉嫌人步行行經經忠路後前往國盛(卷內誤載為晃盛)電器公司」云云之照片(偵字卷第87至97頁),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照片後確認該建築物大門樣式非屬本案工廠之外,所攝得之人影,不但與所謂「涉嫌人再度進入國盛(卷內誤載為晃盛)電器公司行竊」之照片所攝得之人影(見偵字卷第47頁)同樣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特徵及人別之外,照片顯示時間亦相差1小時之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