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王有憲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與由訴外人 顧乃永 駕駛並經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會車時,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原審雖以事發當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認定二車發生碰撞之證據,然行車紀錄器之警示聲響並不代表已發生碰撞,且縱發生碰撞,亦可能是系爭A車與其他路邊停放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且觀系爭A車車損照片,其左側車門固有一極細刮痕(下稱系爭刮痕),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尖銳物品方可導致,然系爭B車後照鏡外圍係圓滑表面,自不可能因碰撞而產生系爭刮痕,原審認定事實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二車確有發生碰撞,然當時系爭B車行駛於遵行車道內,是系爭A車駛入來向之系爭B車車道內而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依信賴保護原則,伊對於系爭A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防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且伊已盡注意義務於會車時放慢行駛速度,對系爭A車之違規行為無法防免,自毋須負過失責任,原審未論及交通事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以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二車確有發生碰撞事故並因而產生系爭刮痕等事實為不當等情,核其上開主張,均係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加以指摘不當,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體指摘。
(二)上訴人雖另指原審判決疏未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規則相關規定及信賴原則等語,惟所謂信賴原則,當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既已詳述:「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車身應有部分位於系爭B車車道內,且兩車會車時系爭A車係屬停駛狀態,是系爭B車於行駛會車時,應可明顯察知行駛於對向之系爭A車,而得注意系爭A車之車身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而得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然系爭B車因持續向前行駛與系爭A車會車,導致系爭B車之左後照鏡與系爭A車之左側車門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3-9行),就系爭A車雖有部分車身位於對向車道內,但上訴人依當時情況,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碰撞等信賴原則之具體適用已為涵攝論斷,更認定系爭A車侵入系爭B車車道且未注意二車間隔等情事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而適用過失相抵(見原判決第5頁第6-9行),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論及並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信賴原則等語,自非有據。
(三)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