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提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提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吳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在市府廣場抽菸時,突然有
醫護人員緩緩向伊靠近,接著下車要將伊帶往醫院,伊不從,隨即有2位員警出現,講話口氣越來越差,並順勢將伊架上車,在醫院時,伊能將家人姓名電話背一遍以上,不應受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之目的,係在突顯提審係法院即時審查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亦分別明示。核與抗告人坦承經查,聲請人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平時有明顯的妄想、妄聽
症狀、病識感不佳、不規則回診與服藥、自言自語、情緒激躁、社交退縮、大量花費、社交退縮,自我照顧能力不佳,於109年除精神病症外,還出現躁鬱症狀,由亞東醫院收住院治療9天後,辦理自動離院,離院後未規則門診追蹤與服藥,近一年持續有自言自語、妄想、妄聽等精神症狀、尾隨路人、用鑰匙敲擊牆壁稱在賣酒、指著空氣傻笑、一直丟棄新舊衣服等怪異行為,及謾罵家人、對路人比中指等不可控之衝動暴力行為,111年8月14日在國父紀念館廣場,因行為怪異,欲靠近路人之小孩,拿打火機欲燒救護人員,有傷害他人之虞,遭報警送醫,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有傷害他人之虞,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8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10210416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松德院區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住院護理紀錄、強制鑑定書、嚴重病人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該院醫師無訛。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