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彈10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霧化彈10盒,外包裝盒均以英文標示「nicotine」之成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為憑。準此,前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核被告葉金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霧化彈10盒含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僅係查扣於臺北關候處,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33號被告葉金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洋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菸」、「菸油」等相關產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金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計10盒後,委由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OM7J2211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於111年2月18日輸入,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經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金洋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蝦皮購物網購買系爭菸彈之事實2訂單詳情、私運夾藏未申報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2月22日111北竹業三⑵字第1110000047號函於上開時、地,臺北關查扣系爭菸彈,系爭菸彈含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電子菸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