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翠微 訴訟代理人 陳雍慧
楊定諺 王仕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宇堤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原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指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抗辯原告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原告就此雖提出選舉辦法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單、管理委員候選人選票、計票紙、拍攝照片、會議紀錄等為證。然除上開部分資料為管理委會會選舉及開會資料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關外,並未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何人召集、召集人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內容於10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之相關資料,及同條例第31條記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暨於作選舉或其他人決議時,其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會議紀錄;或雖未依第31條作成決議,但已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決議後,重新召集會議,並達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及決議,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未有半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後,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再者,上開召集及會議程序等,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併同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保存之。而原告就上開本應依法保存之資料,除提出繳費簽收單(即原告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單)外,其他均未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會員。另原告如提出上開資料,併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及如何產生。茲因上開資料涉及原告之成立是否合法,而具當事人能力,被告亦爭執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