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 林添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3D202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下稱陳○○)所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受有頭皮挫傷、雙膝擦傷、腹壁擦傷、左眉擦傷、右下肢擦挫傷、疑右髖臼骨裂傷等傷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後,到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8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第I3D202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呼氣測試達0.88mg/L,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4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於111年5月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彰監四字第64-I3D202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5月12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初犯且坦承犯行,並與陳○○達成和解,已深受教訓並深感悔悟,被告未考量上情,直接處以吊扣駕照4年之最重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目的在禁止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處分,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對本件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及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明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4年」;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該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前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得據以援引適用。
2.再者,本件原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並追撞前方由陳○○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雙膝擦傷、腹壁擦傷、左眉擦傷、右下肢擦挫傷、疑右髖臼骨裂傷等非輕之傷害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在卷可查,可知原告行為時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均屬非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3.至原告主張其為初犯且已與陳○○達成和解,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最重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告若非初犯,則可能另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應處以更重之處罰,至於原告與 陳春華 達成和解,係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之處罰。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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