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姓名「 丹文香 」之記載,更正為「 宋文香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蔡承洋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加重詐欺取財前案,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宋文香詐取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蔡承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慶爾喜旅店內,向宋文香謊稱與他人發生車禍,須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使宋文香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16日在上開慶爾喜旅店內,將1萬元交付蔡承洋。案經宋文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丹文香指訴情節相符,且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譯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宋文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在上開慶爾喜旅店內,向告訴人謊稱現線上博奕、付房費、借生活費、上網咖開台云云而要求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分別以轉帳、在慶爾喜旅店內交付現金及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方式,交付合計115,300元,惟被告事後僅償還其中3萬元,嗣即拖延還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情節,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詐術之誤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空泛之指訴外,難謂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