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原告 巫漢鈞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應給付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著有規定。
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35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除交付其於106年3月3日委託 仲介 斡旋時開立之面額420萬元本票外,並同時開立面額380萬元本票,以該2紙本票合計面額800萬元作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擔保,另開立面額3,480萬元本票以擔保買賣尾款之支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將第1期款80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詎料,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委託金門律師事務所以金律字第106032201號函通知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第1期款800萬元,實屬無理,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價金,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1期款800萬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建設公司)將就系爭房地及周圍鄰地將進行合建開發為由,並稱該合建計劃共有5名地主,目前僅餘1位地主未同意,只要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即可說服該未同意之地主為由,遊說伊購買系爭房地,伊不疑有他,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料,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要求原告簽署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卻藉詞婉拒於合建房屋契約書蓋章及簽署日期,伊始覺受騙,遂於106年3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抗辯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233頁)。系爭買賣契約因伊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第1期款8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35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除交付其於106年3月3日委託仲介斡旋時開立之面額420萬元本票外,並同時開立面額380萬元本票,以該2紙本票合計面額800萬元作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擔保,另開立面額3,480萬元本票以擔保買賣尾款之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27頁)。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31日前
將第1期款80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被告迄未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3至26頁)。
㈢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委託金門律師事務所以金律字第106032
201號函通知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款800萬元,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價金800萬元本息,並將上開應給付金額匯入系爭履約專戶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款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陳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向被告告知系爭房地
及周圍鄰地將進行合建,並表示該合建案尚未完全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核與證人 楊淑美 證稱:伊任職於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伊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及周圍鄰地是屬於茶米建設公司計劃合建的範圍,並向被告告知上情;就伊所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茶米建設公司有與地主談合建,只剩下一間還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梓渙 所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叫伊到茶米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對方告知系爭房地以後會合建,當時合建進度是還有一、二戶還沒有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相合,則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告知系爭房地會進行合建案乙節,即非無虛。
㈢次查,觀諸原告不爭執被告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系爭
買賣契約已附有合建案之平面圖及房屋面積規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之子張梓渙亦到場於以茶米建設公司為建主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據證人張梓渙前揭證述明確,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向被告陳稱系爭房地將進行合建案乙節,亦非不實。矧以合建土地大小,事涉土地使用面積及嗣後建築房屋面積大小(見本院卷第193頁),若非合建土地之地主(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難逕以建商擬定之合建計劃推行;細繹證人張梓渙所簽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除約定合建房屋興建層數外,尚包括地主得分配房屋之坪數(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倘未說服合建地主全數同意,合建契約內容自難確定,原告主張因合建案還沒有談成,尚未開始進行,進行合建案之茶米建設公司始未於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234頁),衡與常情相符。被告以茶米建設公司拒絕於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簽名用印為由,逕指系爭房地並無進行合建,惟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而有詐欺情事,已嫌速斷,況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進行合建,惟原告故意告知系爭房地已進行合建,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未再舉證證明,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款800萬元,並自被告逾期給付之日即106年4月1日(被告不爭執其遲延給付之日為106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履約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履約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