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朝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30號、第16825號、第17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迄104年10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朝彰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12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6300公克、驗餘淨重0.6066公克)後,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朝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毒偵2446卷,下稱第2446卷,第14、
21、64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香菸1支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300公克、驗餘淨重0.6066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446卷第7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存卷可憑(見第2446卷第7至9、18至19頁),且有扣案白色香菸1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朝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
6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僅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並未扣得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或工具,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2446卷第5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6066公克
)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