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孟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392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5
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韓孟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孟諴與 蔡銘 鍇同為線上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之玩家,
2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詎韓孟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社團頁面,在該社團所屬多數成員均得點閱瀏覽之頁面上,以「韓孟諴」之帳號,張貼 蔡銘鍇 之照片,同時留言「你要考慮隆鼻割個雙眼皮嗎醜男」等語,公然以此方式辱罵蔡銘鍇,足以貶損蔡銘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銘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韓孟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告訴人蔡銘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上開社團頁面上,以「韓孟諴」之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留言挑釁我長相的問題,我才會留言針對他,我覺得美醜只是主觀的,沒有要他難堪或貶損他名譽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線上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之玩家,2
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之「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被告即於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社團頁面,以「韓孟諴」之帳號,張貼蔡銘鍇之照片,同時留言「你要考慮隆鼻割個雙眼皮嗎醜男」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該社團頁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雖屬臉書社群網站中之非公開社團,亦即臉書社群網站之使用者必須先向該社團管理員申請並經審查後加入成為社員,始得瀏覽該社團內之貼文,此觀卷附前揭社團頁面截圖之標註即明,惟依該社團頁面截圖所示,該社團成員已有逾45,000人,則被告逕在該社團網頁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留言前述內容,自足令該社團之多數成員得以點閱瀏覽,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
㈢復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
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質之被告在上開留言中以「醜男」一詞直指告訴人,即係以外貌做為評判他人之唯一標準,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而降低渠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自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不以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曾否因前揭留言而遭他人貶抑或恥笑而有異。則被告在上開短短數字之留言中,極盡嘲弄、訕笑告訴人之長相,甚至還戲謔地建議被告隆鼻、割雙眼皮,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難堪及貶抑渠名譽之意,至為灼然,其猶辯稱:我沒有要他難堪或貶損他名譽的意思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先留言挑釁我長相的問題,我才會留言針對他云云,然而,告訴人在上開社團頁面留言之內容中,縱有先辱罵被告之情事,惟該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回應「你要考慮隆鼻割個雙眼皮嗎醜男」等語,亦無從制止告訴人業已實施之言語侵害,僅係對告訴人所為不堪言詞進行報復之行為,難認其有何防衛權之存在,是被告所辯前情,亦不足以解免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併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之「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頁面中,留言「醜臉」、「低能醜男」、「長的醜智商低要怪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家庭我給予同情」、「思考後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畢竟天生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同一社團頁面中留言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我沒有特定指誰,因為後來也有很多網友不滿我的留言,也來辱罵我,但是告訴人只有呈現他要給法官看的留言截圖,其他網友的留言沒有呈現出來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社團頁面截圖,固可見被告在其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該則留言前、後,在同一留言串內,併有以「韓孟諴」名義留言「醜臉」、「低能醜男」、「長的醜智商低要怪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家庭我給予同情」、「思考後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畢竟天生賤」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張貼我的照片並留言「你要考慮隆鼻割個雙眼皮嗎醜男」等語後,就沒有其他網友在下方留言,只有被告留言上開內容等語,然而,經本院當庭請被告及告訴人告知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密碼,再由助理操作法庭電腦設備登入該社群網站,均未能發現本件被告之原始留言頁面及內容,此有本院107年4月18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查,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前揭社圖頁面之截圖內容,可發現在同一留言串內,除被告與告訴人之留言外,尚有帳號「 李俊良 」、「EbiSun」、「 林暐倫 」等人留言,且該留言串頂端併顯示「︿隱藏18則回覆」等文字,表示上方還有18則留言未顯示之意,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留言串中的其他網友應該也是在跟被告講話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時還有其他網友不滿他的留言,也來辱罵他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參酌被告留言「醜臉」、「低能醜男」、「長的醜智商低要怪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家庭我給予同情」、「思考後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畢竟天生賤」等語,並未直指告訴人或標示可資辨別為告訴人之資訊,而當時被告又同時有與其他網友爭論,則上開留言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謾罵,自非無疑。是被告否認其留言此部分內容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自無法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留言內容亦有侮辱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留言「醜臉」、「低能醜男」、「長的醜智商低要怪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家庭我給予同情」、「思考後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畢竟天生賤」等內容,尚難認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公然侮辱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線上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之玩家,竟因在臉書社群網站之「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即公然留言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