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東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東樺於106年9月18日1時13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見警後騎車加速離開,員警見狀認其形跡可疑,乃於同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蔡東樺,因而發現蔡東樺為另案通緝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東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且其於106年9月18日2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判處罪刑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吸食煙霧之方式一次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復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僅能依照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並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之情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6年9月18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為通緝犯而逮捕,並於同日2時39分許至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A0000000),(警詢:你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被告於該次警詢程序中供稱:伊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06年6月(詳細時間不詳),在基隆市的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施用安非他命。伊將安非他命粉末放至玻璃球內,然後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的煙霧等語等語。上開員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無誤,該公司並於106年9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察官遂於107年3月2日起訴等情,有被告10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2頁至第4頁)、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由上述可知,員警應係等到收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才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應於員警收到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106年9月18日警詢程序時卻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迄於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始分別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被告辯稱:伊是自己主動採尿的,應該也算自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非可採,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顯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由姐姐照顧之家庭環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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