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105年度聲字第3507號」應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357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於107年4月5日」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12日」。
㈢、另理由補充:
1、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有一次朋友施用毒品,伊當時並沒有施用,只是在同一個房間內。伊在想是會不會是吸食到二手的煙霧。伊忘記是哪一天,伊現在沒有印象。但伊真的沒有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7頁反面)。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依序達「安非他命539ng/mL、甲基安非他命702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2、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
2至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7頁),堪證被告於107年2月5日9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毅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被告潘毅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3號、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㈢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揭4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日假釋出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㈠、㈡罪之刑,於假釋前,已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9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毅哲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前揭時間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毅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承於上開間時採集之│││述│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前│││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揭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00000000)、本署受保護│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監管紀錄表各1份│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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