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軒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李志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志軒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8日至同月9日│101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043號(聲請書誤│字第1448號│字第1115號│││載為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484號│101年度簡字第475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81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5日│102年5月21日│103年10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484號│101年度簡字第475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814││判決││││號││├────┼──────────┼──────────┼──────────┤││判決│101年12月6日│102年6月18日│103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助字第221號│助字第221號│第17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