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86號上訴人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FriedCh
ickenInternationalHoldings,Inc.)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以「DFC」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酒吧及泡沫紅茶店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89273號服務標章。嗣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案經被上訴人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系爭服務標章為商標逕予註冊,並認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以94年4月4日中台異字第9214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以原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外文中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為大寫「D」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之起首字母為大寫「K」,書寫方式不同,差異頗大,其二者外觀整體予人寓目印象顯然有別,其讀音可易於區辨,觀念亦非相同,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不致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之事實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割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一個字母予以比對,違反審查基準5.2.5規定有判決未適用或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KFC」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之字詞,在認定該二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加重「KFC」與系爭商標相同之「FC」部分外觀及觀念比對之比重,原判決忽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三分之二完全相同之事實,有應適用審查基準5.2.6.3為適用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商標所有權人為發展相關品牌而擁有相近似之多數商標乃常見之事,「KFC」為知名商標,消費者看到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DFC」,有極高機率誤以為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或其相關聯之商標,原審法院未考慮此為商業實務經常作法,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