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85號上訴人集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為合法善良之企業,多年來都以相同方式相同管道進口,誠實申報系爭貨物品名、產地,卻因被上訴人引用錯誤稅則,追溯至2年前進口貨品皆認定為走私,被上訴人憑臆測認定事實,裁量權無限上綱,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其查處期間為5年。系案貨物報單號碼:第AW/94/6761/1232號,被上訴人於放行後6個月期限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嗣於查核過程中,發現另有報單號碼:第AA/94/4631/1372號、第AA/94/5433/1825號、第AA/94/5997/1322號及第AA/94/5701/1321號,亦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情事,乃併案實施稽核。被上訴人參據上訴人另案自相同發貨人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第CG/94/236/05701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申報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3921.90.90.00-2號,經查核更正為第8543.81.00.00-0號,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已裁處在案。系爭5批貨物係上訴人嗣後分別於民國94年9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自相同香港供應商、相同貨名之貨物,申報正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81.00.00-0號,但產地申報為「香港」;惟系爭貨物如何係香港產製,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系爭貨物並無禁止從中國大陸以外地區進口,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進口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輔佐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意旨,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於行政法院所定期日,偕同到場輔佐其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無指定期日許可上訴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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