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素惠

輔佐人姚智明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素惠與前夫 姚福道 、其子姚智明同住在姚福道向 王瑞鴻 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陳素惠居住於該建築物西側臥室,該建築物其餘部分則由姚福道、姚智明居住使用。陳素惠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開住宅供其使用之房間內,因情緒不佳、萌生自殺之意,其可預見在上開房間內點燃衣物、紙屑,可能引發火災,致上開住宅燒燬,並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宅西側房間內地板上,以打火機點燃屋內衣物、紙屑,引發火災,致上開住宅西側房間(即供陳素惠使用之房間)之屋頂磚瓦燒損、木質橫樑碳化、燒細、房間內床墊、床架燒失、衣櫃、衣物、腳踏車、電視櫃、雜物等部分碳化或燒熔,並導致上開住宅內姚福道、姚智明所有之冰箱1臺、電視1臺、網路數據機1臺、水冷氣1臺、櫃子1個、屏風1架等物品受燒毀損。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本案住宅整體屋頂、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姚福道、姚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姚智明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火災經過明確;證人王瑞鴻、姚福道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證人王瑞鴻出租本案建築物予證人姚福道,並由姚福道提供本案建築物西側房間供被告使用等情,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請示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導致被告使用之西側房間受有屋頂磚瓦燒損、木質橫樑碳化、燒細等損害,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整體建築物之屋頂、牆壁等主要構成部分仍大致完整,並未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主要效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所為放火行為,雖一併燒燬本案建築物內,屬於證人姚福道、姚智明所有之冰箱1臺、電視1臺、網路數據機1臺、水冷氣1臺、櫃子1個、屏風1架等物品,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原本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意欲輕生而為本案犯行,且身罹智能障礙等疾病,本件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或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等情,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在房間內點火引燃房間內物品之方式放火,其行為之結果極易造成整體建築物毀損甚而波及在建築物內其他人員之結果,其手段之嚴重性不言可喻,不宜輕縱。復以,本案業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相較於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使用房間內放火之行為,非無可能造成整體建築物因而燒燬,甚至造成在內人員傷亡之結果,其行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意欲輕生而為本件放火行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姚福道、房屋所有權人王瑞鴻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刑責已逾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打火機並非違物,且經此火災事故後,尚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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