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宛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A02(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爰予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含證據)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僅結識「 林家豪 」2月餘,且至多僅曾語音通話,被告豈可能在此情況下深信「林家豪」而概依「林家豪」說法行事?顯與常情相悖;㈡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僅提及「林家豪」在臺友人要還錢,卻自原審起改稱該等款項之用途乃為醫藥費,前後不一,已有可疑。遑論諸如兆豐銀行本即能提供本國自然人電匯人民幣服務,自無被告所辯無法轉帳之困境。更有甚者,被告依「林家豪」指示匯出之款項乃虛擬貨幣而非對岸通貨即人民幣、匯出對象亦非醫療機構, 益徵 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均非事實,不足採信;㈢末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林家豪」對話紀錄,可知

  「林家豪」尚曾指示被告如何應付客服詢問並經被告應允配合,足見被告明知自己依「林家豪」所為之金流操作,亦即款項之最初來源並非合法,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難認妥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固不諱言其與「林家豪」間不曾實際見面、甚至不曾視訊通話。然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家豪」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卷第19至281頁),可知被告就「2名與自己同住成年子女於工作、課餘之閒暇會分擔家務」之慶幸、對「兒子遭燙傷」及「女兒胃痛」之憂心、「不時遭孩子爸氣到吃不下、頭痛、寧願在外淋雨、甚有離家出走念頭」等種種家庭瑣事,及職場上面臨之各該困難,暨自己之宮廟信仰及相關之假日、夜間行程,無一不坦然以告(只有欠款80萬元一事,起初因畏懼遭「林家豪」嫌棄乃暫予隱瞞,迨認雙方關係已趨穩定才告知對方,原審金訴卷第166頁參照);甚因業將自己與「林家豪」相約共度下半生一事告知子女,是以於接受(乳癌)標靶治療期間,於入睡時是由陪伴在側之女兒,按其所託操作通訊軟體傳訊「媽媽睡覺了」,以回應「林家豪」就被告進行標靶治療身體狀況之關懷提問,避免「林家豪」因傳訊未獲回應而掛心(原審金訴卷第65至66、68、123至124頁);復不僅對於「林家豪」本人關懷備至,連帶將「林家豪」所陳長住大陸地區杭州之小女兒、父母也都放在心上,主動索要「林家豪」女兒之照片、姓名,且慎選要供「林家豪」向家人介紹自己之照片,另也不時主動探詢「林家豪」父母之身體狀況(第146、154、158、162、184至185、203、250頁)…,在在顯示被告熱戀「林家豪」而身陷其中,且與「林家豪」間也不乏伴侶之親密互動(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51至253頁),復不時與「林家豪」談到如何向雙方長輩公開彼此交往之事(原審金訴卷第161、168、195至196頁)。職是,被告縱未曾與「林家豪」見面、甚至連視訊通話均無,而僅持續以文字、語音訊息相互聯繫,猶無礙被告至遲自113年7月中旬(起)業認定「林家豪」即係自己餘生良配而對之深信不疑。是首揭上訴意旨㈠之部分,尚無足取。

 ㈡承前關於被告深信「林家豪」之認定,是被告於113年7月下旬悉按「林家豪」之指示,而確認有無款項進入自己日常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於先,再於款項入帳後使用MAX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自己所申辦幣安帳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最終則予轉出至「林家豪」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如實供述其(當初)何以為該等金流處理之緣由,亦即轉述其先前聽聞自「林家豪」所稱:父親心血管阻塞需要裝支架…老婆你看下你帳戶有沒有幾萬塊錢到帳,到時候幫老公換成U轉過來…這是我朋友匯給我的…到了告訴我等所陳(原審金訴卷第184至185、250、257頁),復因歷次詢(訊)問者之著重點不同,導致迄於原審始首次有完整呈現全貌之機會,此前之偵查中則乏完整供述機會而僅片段陳述,均與常情無違,是自亦乏首揭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且所述內容核與國內指定銀行已可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通匯、毋庸循虛擬貨幣流程之實情牴觸等違誤。

 ㈢至就首揭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被告與「林家豪」對話,完整內容既為:於被告按「林家豪」指示,將入帳款項使用MAX購買虛擬貨幣後之「資金閉鎖期限(113年7月14日23時59分)」一過,被告發現自己竟「無法」於「第一時間」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自己所申辦幣安帳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遂一方面主動聯絡客服,一方面並將已主動聯繫客服積極處理之事告知「林家豪」,「林家豪」則先告知「一開始是會慢一些,你就找MAX客服」、再於113年7月25日0時23分交待「跟客服不要說太多,就說要提領到自己的幣安帳戶就好了,問你提領到幣安幹嘛,你就說你要買現貨」等一大串內容,而被告也恰於「同一時點」回應以「我知道」單一字句(警卷第16頁,原審金訴卷第267頁),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25日0時23分向「林家豪」所稱「我知道」究何所指?本非無多樣解釋之空間,上訴意旨逕將之解為「被告遵照『林家豪』指示對外隱匿金流真實目的」,原嫌率斷,更遑論無由再遽為「被告認知入帳款項並非合法」之推論,自均無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灼。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豪」之人(起訴意旨誤載為「 林嘉豪 」,下稱「林家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依「林家豪」之指示申辦MAX、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幣安)之帳號,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並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家豪」以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A01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依「林家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MAX之入金帳戶,復使用MAX購買虛擬貨幣後,先轉出至被告所申辦幣安帳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轉出至「林家豪」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照片、被告MAX、幣安帳號申登人資料、提領紀錄、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畫面截圖照片、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被告與「林家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家豪」,聊了2個多月,有到男女朋友關係,也曾經語音通話,後來他才叫我做本案的事,他說他住在鳳山、在左營開火鍋店,但他回去大陸照顧他父親、就醫需要費用,因為有臺灣朋友欠他錢無法直接轉帳給他,就請朋友轉帳給我,他再教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我是受到感情詐騙,才會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依「林家豪」之指示申辦MAX、幣安之帳號,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並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家豪」以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依「林家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MAX之入金帳戶,復使用MAX購買虛擬貨幣後,先轉出至被告所申辦幣安帳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轉出至「林家豪」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X及幣安帳號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錢包幣流分析資料、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林家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台幣存款總覽、MAX及幣安帳號提領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告訴人因受騙匯出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客觀事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對此即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遭到「林家豪」欺騙感情而配合為本案行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318至319頁),並提出其與「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金訴卷第19至281頁),觀以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均有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雙方對話期間非短,內容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林家豪」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而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雖始於113年6月30日且已互稱「老公」、「老婆」(見金訴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林家豪」透過Instagram主動私訊想交朋友,聊了大約半個月之後改用LINE聊天,後來「林家豪」說我的Instagram有很多男生朋友在打招呼,他會吃醋,叫我刪掉Instagram等語(見金訴卷第318頁), 佐以 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確有表示「對,我肯定相信我老婆了,不過今天我閑著沒事看你IG,看到有好多男生跟你打招呼」、「我都怕那一天老婆會離我而去」、「是啊,老婆,你有沒有跟其他男生聊天啊」等語,被告遂回應「我的心都是你的」、「我還要跟誰聊天」、「我等等就把IG卸載」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故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林家豪」最初之對話紀錄,然係因「林家豪」刻意表達吃醋之意致使被告將Instagram刪除,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刻意刪除不利對話之情形。

 ㈢綜觀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至遲自113年6月30日起已彼此互稱「老公」、「老婆」,言談間提及工作、家庭、財務、未來規劃,且被告因罹患乳癌接受標靶藥物治療而身體不適時,「林家豪」亦對被告之身體狀況表達關切之意,「林家豪」更表示要將被告介紹給在大陸地區的父母親、女兒,希望雙方能一起共度餘生,期間雙方密切聯繫、互相噓寒問暖,亦曾透過語音通話,嗣於113年7月14日「林家豪」向被告提起MAX、幣安,並表示在大陸地區去實體店比較遠、日後若有需要會請被告協助換虛擬貨幣,接著雙方仍密切且頻繁對話但未再提及虛擬貨幣一事,直至同年月24日「林家豪」表示友人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要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因而配合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與「林家豪」雖未曾於真實生活中見面,然「林家豪」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及欲共度餘生之盼望,使被告產生情感上依賴而降低警戒心、深信對方說詞,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以判斷、苛責,且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林家豪」之要求始被動提供帳戶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共同詐欺、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其與「林家豪」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信任對方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㈣佐以被告在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向「林家豪」詢問「我的帳號變成警示帳號」、「你那邊有沒有朋友的名字跟他的身份證號碼」,經「林家豪」表示「只有一個朋友啊」、「是因為什麼變成警示賬(帳)戶的」,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我要去警察局去看」、「你先提供資料給我」、「朋友的匯款紀錄」、「有沒有匯款證明」、「跟你朋友沒有關係,但還是要匯款證明」,約1個多小時後,被告始接續傳送「你真的想害死我嗎?」、「原來是你」、「我真的很無言」、「你為啥要這樣對我」等語,並撥打多通語音電話但對方無應答,有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87頁),可見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初始未懷疑「林家豪」指示其所為涉及不法,僅要求「林家豪」提供友人之匯款資料,但後來察覺遭「林家豪」利用後,陷入無法置信之狀態,益徵被告辯稱係遭「林家豪」欺騙始為本案行為等節,並非無稽。

 ㈤再參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每月均有備註「薪資轉帳」之款項入帳乙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可見該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之帳戶,且係攸關其薪資進帳之重要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並配合為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林家豪」係詐欺集團成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帳戶並配合為本案行為,在在可徵「林家豪」對被告而言,係具有一定程度情感與信任關係之對象,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相信「林家豪」之說詞而配合為本案行為,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準此,被告深陷於「林家豪」刻意營造之愛情假象中,疏未發覺「林家豪」要求其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之處,惟被告顯然未認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尚難以其一時輕率,未能做出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A0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軍 」向告訴人A01佯稱:儲值alixpsshop網站之電子錢包,可賺取利潤,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MA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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