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茹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茹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經查,被告李茹意雖與告訴人 劉怡君 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本院114年7月22日雄院國民雄五114雄司核字第3316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1頁),惟依調解書第3點載明:「相對人給付兩期金額後,聲請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可見告訴人並無於調解成立當下即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本件告訴已經撤回,本院自應仍為實體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68號

  被   告 李茹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茹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五福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時速41-50公里)行駛,適劉怡君徒步由西往東橫越忠孝一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怡君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嗣李茹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茹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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