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原告 謝國泰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魏仰得
魏雲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出租與被告魏仰得,並由被告魏雲宏擔任承租方(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租期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魏仰得於101年底之租賃契約有限期間內片面解除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規定,被告魏仰得須支付原告1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充作違約金;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15條規定: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因此被告魏仰得須支付原告因房屋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清償費用6,000元;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乙方負擔,故被告魏仰得須支付原告代繳之電費1,
031元、水費183元及瓦斯費427元;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基此被告魏仰得應支付原告付出之律師費用100,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被告魏雲宏須與被告魏仰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永清環保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存摺影本及律師收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8、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3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查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告(即乙方,下同)於101年底片面解除契約,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即甲方,下同)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5,000元。
2、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同時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乙方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解除契約之101年12月底前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共計1,641元(1,031+183+427),洵屬有據。
3、另就損害賠償部份,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則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違約片面解除租賃契約而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賠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被告有支出律師費用之賠償義務,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00,000元,並提出律師收費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4、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清潔費用6,000元一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9條分別明文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後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情,應認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裝設之設施,於被告交還房屋時,尚賦予被告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責,於契約期間內因被告之個人因素搬離時,亦同樣課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之義務,本件既因被告違約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並為適當之清潔,以回復系爭房屋可得居住之原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清潔費6,000元,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解除契約,自應依上述契約約款給付原告違約金、代墊水電、瓦斯費、律師費及清償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641元(15,000+1,641+100,000+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本件於102年6月19日經原告登報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魏雲宏為被告魏仰得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 魏仰德 違反契約約定,致損害原告權益時,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魏雲宏與被告魏仰德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費用,要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80元(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