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高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昔愷 被告 陳瑞麟
陳建文 陳俊光 陳國洲 陳俊興 陳瑞賢 陳慶忠 陳慶昌 陳慶安 陳快妹 陳美珠 陳秀雄 鄧陳窓妹 范 陳幸枝 胡家禎 胡洋福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瑞麟、陳建文、陳俊光、陳國洲、陳俊興、陳瑞賢、陳慶忠、陳慶昌、陳慶安、陳快妹、陳美珠、陳秀雄、鄧陳窓妹、范陳幸枝、胡家禎、胡洋福、胡美玲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其餘3分之1土地則由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難獲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秀雄、陳美珠曾到庭表示被告間要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被告陳秀雄並提出書狀表示分割方法應按先前之分管契約,亦即應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慶昌、陳慶安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瑞麟、陳建文、陳俊光、陳國洲、陳俊興、陳瑞賢、陳慶忠、陳快妹、鄧陳窓妹、范陳幸枝、胡家禎、胡洋福、胡美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風景區周邊,距離峨眉湖不遠,其上除有被告等人先祖所建,現已頹圯不堪使用,餘留部分圍牆及柱子之廢棄建築遺跡外,其餘均生長雜草木,無人使用,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卷宗第83頁);而系爭土地北側之相鄰土地即同段307-3、307-1、144-2、307-5等土地及南側同段144地號仍屬被告家族成員所有,業據原告及被告陳秀雄 陳明 在卷(參卷宗第107頁);而原告自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寄送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或到庭表示同意,或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表示,僅被告陳秀雄於案件進行一段時間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究原告所提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人就分得之土地,尚可與相鄰之同段307-
3、307-1、144-2、307-5等土地合併利用,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足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6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應屬妥適。
(四)被告陳秀雄雖以書狀陳稱系爭土地曾訂有分管契約,希望按分管契約為分割,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建物業已傾圯,無法居住,僅存建物之部分圍牆及建築遺蹟,且系爭土地現況已無人使用,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參卷宗第83頁),縱先前被告陳秀雄之父陳金土曾為其子 陳華山 、 陳玉田 、陳秀雄締訂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因建物傾垮,各房子孫遷離,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再存有分管之事實,被告陳秀雄謂應依分管契約而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即乏依據。況被告陳秀雄及其兄陳玉田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與原告(參卷宗第149頁至第153頁),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因原共有人出售土地應有部分而有所變動,被告陳秀雄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時仍應受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此外,本件若按被告陳秀雄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中央夾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44-2地號土地,地形無法平整,將減低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而同段144-2地號、307-3、307-5地號土地乃被告家族所有,被告等人分得附圖一B部分之土地後將可合併利用,業已說明如前,相較之下,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割方法,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效能。故被告陳秀雄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尚非妥適,自無從採用。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