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韋凱疆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富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韋凱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韋凱疆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迅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迅富公司於101年8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①2,075,000元、②175,000元、③1,000,000元、④6,225,000元、⑤525,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並分別依借據第2條第3項或借款展期約定書第
3條第3項約定,借款利率按本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37%)加計1.505%或2.63%計息,即上開①④筆借款依年息4%(1.37+2.63)計息,其餘②③⑤筆借款則依年息2.875%(1.37+1.505)計息;又依借據第6條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償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原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迅富公司自102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屢經催告均未清償,各筆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5,390,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韋凱疆既為被告迅富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告函、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韋凱疆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部│││││││,依前開原利率10%│分,依前開原利率│││││││計算│20%計算│├─┼──────┼──────┼───────┼────┼─────────┼────────┤│1│2,075,000元│1,051,264元│自102年4月23日│4.000%│自102年4月23日起│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2年10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175,000元│135,828元│自102年4月23日│2.875%│自102年4月23日起│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2年10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1,000,000元│642,421元│自102年4月23日│2.875%│自102年4月23日起│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2年10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6,225,000元│3,153,796元│自102年4月23日│4.000%│自102年4月23日起│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2年10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525,000元│407,485元│自102年4月23日│2.875%│自102年4月23日起│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2年10月2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餘欠金額合計:5,390,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