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秀選任辯護人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秀秀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沿新竹縣○○鎮○○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新竹縣○○鎮○○路○段與三重路交岔路口,適 劉鈺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違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郭秀秀先行通過,致劉鈺焜騎乘之機車撞及郭秀秀後人車倒地,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傷勢,劉鈺焜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因病危而自動出院,延至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因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鈺焜之配偶 彭小紅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秀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郭秀秀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秀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518號相驗卷第7、8、80頁,本院卷第23、33至36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鈺焜之配偶彭小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相驗卷第4至6、79頁)。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劉鈺焜相驗卷宗、法醫檢驗報告書(見上相驗卷第
12、19至4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上相驗卷9至11、14至18、51、52頁)。
(五)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郭秀秀行走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被告郭秀秀所為之供述,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郭秀秀之智識、能力,查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郭秀秀步行係在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時,與同有過失之被害人劉鈺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劉鈺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傷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延至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參以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行人郭秀秀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主因。二、劉鈺焜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示:「一、劉鈺焜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郭秀秀,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相驗卷第55至57、74至76頁),前後鑑定單位對被告是否為肇事主因認定雖有不同,但均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之因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是以被告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且不因被害人劉鈺焜是否為肇事主因而有不同。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郭秀秀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秀秀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秀秀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劉鈺焜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然因經濟因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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