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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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憲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談憲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談憲城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頁背面),本院認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四行所載「依規定應於同年9月12日前返國」,應更正為「依規定應於2個月內(即95年11月4日前)返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為役男,須應徵兵處理,經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核准於95年9月4日出境後,未依規定於2個月內(即95年11月4日前)返國,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2次發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嗣被告經新竹市政府列為96年常備兵,且在合法收受送達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役男96年10月23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後,仍滯留大陸地區,未遵期返國接受常備兵役徵集之處理,核其所為,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自95年11月4日(出境後未遵期返國)起至96年10月23日(未遵期接受徵兵處理)止,係法律構成要件所定之單一行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上開犯行之一部,既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身負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明知自己為役男,須應徵兵處理,竟於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催告後,仍未返國,嗣再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後,仍未遵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實有不該,惟考量我國兵役制度已逐漸改革朝向募兵制,減緩服兵役對役男所生各種不合理現象,且被告已於102年3月12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完成役男體格檢查且受判定為免役體位,已取得免役證明書為免役身分等情,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2年7月2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公益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目前就讀南京中醫藥大學研究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頁),本院考量前述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等情,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罪,頗具悔意,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談憲城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憲城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5年8月25日以觀光名義向新竹市東區公所申請核准於95年9月4日出境,依規定應於同年9月12日前返國,惟談憲城於95年9月4日出境後竟逾期未歸。嗣經新竹市東區公所分別於95年11月16日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7月18日東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嗣新竹市政府將其徵列為96年之常備兵,並於96年10月8日送達臺灣省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役男96年10月23日徵兵檢查通知書由談憲城之母 侯甘玲 代收,惟談憲城仍滯留大陸地區,不願返國接受常備兵役徵集之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談憲城固坦承知悉自己為役男一事不諱,惟辯稱:徵兵當時伊已至大陸就讀南京中醫藥大學,無法回國接受體檢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談遠安 、母侯甘玲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綦詳,且有被告95年8月25日日出境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表、新竹市東區公所95年11月16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7月18日東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證、臺灣省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役男96年10月23日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回執聯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0月23日新竹市未兵役體檢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未受徵兵檢查,本件事證明確,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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