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傅三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 伍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三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4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1號裁定開始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3年6月、②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③8月、④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又19日(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牌照號碼4260-YT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4公克,驗餘毛重0.55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6公克,驗餘毛重0.89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三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
2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4公克,驗餘毛重0.559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6公克,驗餘毛重0.89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