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玉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9、6210、16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居處內,將其前向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二、三日後,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向 林莉琪 佯稱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要取消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林莉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分許、20時24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湖內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723元)、6031元至陳文玉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2月25日17時許,該詐騙集團向 周詩涵 佯稱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要取消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周詩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縣某超商自動提款機匯款22,406元(起訴書載為22,423元)至陳文玉上開帳戶內,並支付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嗣上開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2月25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向 李芷婕 佯稱網路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若要取消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李芷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金山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11,111元至陳文玉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周詩涵、李芷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陳文玉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報紙求職專欄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2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3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09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莉琪、周詩涵、李芷婕均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周詩涵、李芷婕均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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