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於99年4月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18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262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已遭駁回,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