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江雪芬 相對人 韓進昇 關係人 韓鳳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韓進昇自民國100年03月24日起因糖尿病及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且須使用呼吸機,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江雪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韓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江雪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未回答,但以眼神回應表示知悉,指身旁江雪芬,問相對人「這位是否是你的姪女?」相對人點頭表示回答,又相對人現躺加護病房,口戴氧氣罩,並插鼻胃管,無法言語。另訊鑑定人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待完成所有檢查後再以書狀表示鑑定結果等語,有本院100年05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因家人欲代韓員(即相對人)辦理補助請領,以支付照顧韓員的相關費用,故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躺在床上,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插有鼻胃管,有氧氣罩,不需呼吸器協助呼吸。有胸管,導尿管,瞳孔光反射正常,深部肌腱無明顯異常增強。精神狀態檢查:可在叫喚下張開眼睛,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尚可集中,無法言語,以口頭命令要求韓員做動作,簡單動作可以完成,複雜的動作,可以見到韓員嘗試要完成,但無法完成;思考內容、幻覺經驗無法測知;對於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等相關問題,皆無法回答;護理人員表示,在幫韓員翻身時,可以遵循護理人員的口頭命令而配合。日常生活狀況:經由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進食;插有導尿管,大小便無法自理;洗澡、更衣需人完全協助協助。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法有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可以因應家人、鑑定醫師的要求而有反應,部分配合照顧者的口語命令,顯示韓員可以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韓員目前無精神科之診斷,過去曾有酒精及海洛因依賴之診斷。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應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韓員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限,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仍存,辨識其意思之效果應至少部分存在;但上述能力之減少,主因為身體疾病及長期臥病在床之故,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韓員民國99年12月該次呼吸衰竭,後來改善後,可以以言語要求家人照顧自己,此次自100年03月24日呼吸衰竭後,雖然兩度進入加護病房,但自100年05月16日已經拔管,不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故仍有相當之可能,韓員再進一步改善,而使其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改善至接近常人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06月0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四、承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現已拔管,不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且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能力之減少,主因為身體疾病及長期臥病在床之故,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又再進一步改善可使其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改善至接近常人之程度,則相對人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且民法第14條及15條之1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外,亦應衡酌第三人信賴一般外觀精神上無異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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