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和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 上訴人 林佩蓉 共同 林伯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 律師被上訴人 梅中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既主張遭上訴人林佩蓉以情感欺誘而向上訴人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購買提供結婚事項包套服務之「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依被上訴人提出林佩蓉所寫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內容僅雙方甫相識之普通寒暄;另原審徒以訴外人江名○華、蔡○聖、陳○勝、王○瑞、郭○陞、黃○揚、蕭○勳、李○銘等人(下稱江○華等8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等刑案(下稱第1709號刑案)所屬警詢陳述與訴外人葉○菲、吳○萱、呂○慈、吳○瑩、高○欣、詹○存、鍾○潔、林○鈞(下稱葉○菲等8人)在交友網站結識,進而購買相仿內容契約之資料(下稱系爭警詢筆錄),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竟疏未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林佩蓉以男女結婚交往為手段誘騙購買系爭契約之事實,亦無命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警詢筆錄就林佩蓉、被上訴人間互動具證據關連性,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認」向和荔公司購買第二份系爭契約係知悉該約可轉換為生前契約,當無受詐騙之虞,足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虛偽,原審未適用自認之法效果,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闡明權、自認之法效果及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遽認伊等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具違背法令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合法。
四、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固以:系爭留言、系爭警詢筆錄之內容,尚與林佩蓉
以男女結婚交往為手段誘騙被上訴人向和荔公司購買系爭契約之事實間欠缺關連性,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而違法云云。然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況綜觀原審審理過程(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原審法官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系爭警詢筆錄、臺中地檢署第1709號刑案卷宗予兩造表示意見,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週之處,兩造對此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當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參以和荔公司復自陳:葉○菲等8人與和荔公司屬代理銷售業務之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80頁),若再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令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再者,參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其認定「葉○菲等8人採相同手法誘騙消費者購買相仿契約」屬林佩蓉詐騙被上訴人之依據,已載明「江○華等人,彼此互不相識,應無勾串說法之可能及必要,則其等之陳述,應為可信。又細觀江○華等人之陳述,就與葉○菲等人在交友網站相識、購買之標的、葉○菲等人央求江○華等人購買系爭契約之說詞、最終與葉○菲等人失去聯絡等細節,均無二致,如非葉○菲等人刻意至交友網站隨機認識江○華等人,待江○華等人誤認有交往之可能後,再誘使江○華等人購買系爭契約,江○華等人前揭陳述購買系爭契約之細節,豈有完全相同之可能。況且,江○華等人若與葉○菲等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豈有動輒支出數萬元購買系爭契約之必要,更徵葉○菲等人有一定之行為或意思,而使江○華等人均產生有與葉○菲等人交往、結婚之機會,堪信無疑。而江○華等人主觀上既認有與葉○菲等人進一步發展關係之機會,則江○華等人願意以購買系爭契約之方式,以滿足葉○菲等人之需求,即非不能想像。準此,足徵葉○菲等人乃組織性地以『上網認識他人、使他人誤信有交往可能、使他人購買系爭契約、與該他人斷絕聯絡』之系統性手法,使他人購買系爭契約,堪認無訛。而上開江○華等人之陳述,均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向林佩蓉購買系爭契約之過程完全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林佩蓉以可能與其交往或結婚之方式,使其誤信有交往之可能而購買系爭契約,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可見原判決就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標準,已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認定,進而為法律適用之選定,如未詳盡,充其量僅該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認知悉系爭契約可轉換
為生前契約,原判決未適用自認之法效果而違法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乃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訴訟行為,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至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既非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之,自與自認效力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起訴狀載明「…林佩蓉隨即稱除了結婚該契約亦可轉為生前契約,原告遂又購買乙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惟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尚與「自認」有間,則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未適用自認之法效果,而具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且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上訴人所空泛主張違背法令部分,並未具體揭示所認原審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已如前述,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