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第50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慶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壹零公克,驗後淨重參拾陸點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慶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前公園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純質淨重24.210公克,驗後淨重36.701公克)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時30分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日7時50分許,陳慶陽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24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純質淨重24.210公克、驗後淨重36.701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24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審訴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陳慶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犯行│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壹零公克,驗後淨重參拾││││陸點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陳慶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犯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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