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施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廖文鴻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 廖瑞春 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向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伊長年旅居日本,遂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胞兄 廖宗淥 (原名 廖文正 )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即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今因兩造關係不睦,伊不願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此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廖家祖產,因原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 廖平原 尚未離婚前,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並離家躲債逃至日本未歸,伊與廖平原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姑姑廖瑞春,並約明將來由被告買回。原告於80年間因繼承再婚配偶之遺產,與伊共同籌措800萬元向廖瑞春買回系爭房地,應由伊與廖平原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廖平原部分借名登記於廖宗淥名下),故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間為母子關係,被告與廖宗淥為兄弟關係,原告
與廖平原於72年7月7日離婚,被告為00年0月生、廖宗淥為00年0月生。
㈡系爭應有部分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應有部分登記為廖宗淥所有,系爭房地目前由廖宗淥居住使用。
㈢系爭2-48地號土地於62年間原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系爭
88-32地號土地於49年間原登記為 廖平隆 、廖平原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廖平隆於6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廖平原。系爭房屋於68年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以廖平原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68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鳳山市農會為權利人而設定抵押權,於70年間以被告為債務人、合作金庫為權利人而設定抵押權,嗣於74年3月1日以74年1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瑞春,廖瑞春為廖平原之胞妹。嗣於82年9月2日以82年5月27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宗淥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
1。㈣訴外人 陳碧惠 為廖宗淥之前妻,兩人於81年1月18日結婚,
92年5月19日離婚。廖宗淥於94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碧惠,嗣陳碧惠於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宗淥。
㈤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㈥被告與陳碧惠於98年3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及陳碧惠。
㈦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將其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60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廖宗淥。
㈧被告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05鳳資字第752號)予 謝亦馨 ,登記文件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780萬元、擔保被告對謝亦馨於105年
2月4日所立專案委任契約發生之債務,上開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4月20日塗銷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應
有部分為何人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應
有部分為何人所有?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必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所抗辯不能成立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僅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固爰引證人廖瑞春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廖瑞春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後來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伊出錢購入系爭房地,仍由廖宗淥、被告居住。原告於82年間向伊買回系爭房地,約定價金8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給付現金,其餘500萬元則開立支票,被告有陪原告來找伊,但沒有講話。被告自大學畢業之後從未上過班,由原告支應被告生活開銷。原告沒有提到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伊於82年8月間即移民,並將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給原告辦理,後來的情形伊不清楚,不記得買賣契約上係何人為買受人,亦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第75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陳碧惠、廖宗淥於本院均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均係由原告出資,被告當時無工作,並未出資(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1頁)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廖瑞春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身為被告之姑姑,與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房地無利害關係,衡情廖瑞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原告之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至被告辯稱:伊以系爭2-48地號土地貸款並借予原告,原告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係用以清償伊債務,系爭房地實由伊出資購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原稱:向廖瑞春買回系爭房地當時,伊有支出100多萬至200多萬元,係向朋友及廖平原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云云;後改稱:伊自帳戶內提領473,681元及86萬元供作買賣資金,該資金部分向朋友借款,僅有提領現金紀錄,並無其他資料。因原告先前有積欠伊債務,故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以清償債務,關於有無核算債務數額,廖平原比較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云云,經核被告上開陳述可知,關於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數額為何?兩造有無核算債務金額等節,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系爭2-48地號土地於62年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被告當時年僅11歲,並無工作收入,實無可能出資購買該土地,且該土地於68年間曾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債務,顯見該土地實際管理、收益之人應為原告,尚難僅因系爭2-48地號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所有,遽論被告以該土地貸款借予原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一人出資已如前述,而按兩造間如有以原告出資買賣價金以抵償債務之真意,衡情自應核算清償債務前後金額,何以被告對此毫無知悉,足認兩造並未曾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上開辯稱云云顯非可採。從而系爭房地應係原告所出資購買,應堪認定。
⒊次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
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而已。
⒋經查,證人陳碧惠於本院證稱: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時
,是想說母親原則上以兒子為主,如果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再給兒子就要多繳一次稅,所以直接登記在兩個兒子名下,一個人2分之1,可以少一道手續,節省稅金。伊與廖宗淥離婚之後,因為原告很疼伊,也擔心被告會動系爭房地的歪腦筋,所以把廖宗淥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原本原告要負擔全部的房屋稅及地價稅,但被告不同意,堅持要繳納其應有部分,伊應有部分的房屋稅及地價稅都是原告繳納。於98年間時,因被告急需用錢,故原告找伊商量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貸款500萬元都交給被告,貸款本息係由被告繳納,後來銀行告知伊逾期未繳,原告說先幫被告繳納。廖宗淥於97年間搬回系爭房地居住,但被告有意見,為了要讓廖宗淥名正言順,所以伊後來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廖宗淥,原告也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廖宗淥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伊小時候居住的地方,後來登記在廖瑞春名下,當初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時,希望以後伊與被告可以繼承他所有財產,並考量兄弟間公平,所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一人一半。被告於91、92年間想要出售系爭房地,但遭伊拒絕。後來伊與陳碧惠離婚,無力支付贍養費,便將伊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陳碧惠。因為被告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地,為了要讓伊有法律上的名義繼續居住,所以陳碧惠又移轉登記給伊,至於91年間為何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參以系爭房地於8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廖宗淥時,其等應有部分原均為2分之1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105年3月1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24310
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51、
57、61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原告基於其財產終分歸由兒子承繼,並為節省稅賦,乃預為分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與廖宗淥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由陳碧惠、廖宗淥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表明欲自行繳納相關稅捐費用,並曾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且揆諸前揭說明,父母買受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原因或出於節省日後遺產稅之支出,或出於贈與,或出於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自難僅憑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買受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⒌又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保
管、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影本、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年3月15日高市稽鳳密房字第1058307889號函檢附系爭房地105年度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1頁、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非僅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再佐以被告於98年3月4日,邀約陳碧惠擔任一般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所得之500萬元係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並由被告按月繳納本息,至10
4年1月間始由陳碧惠繳付等情,業據陳碧惠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合作金庫105年9月12日合金鳳松總字第1050003357號函檢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90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並繳付本息,而就系爭房地顯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濟來源均來自伊資助,且伊出資整
修系爭房地,並處理出租事宜,系爭房地任何處分行為均須經伊同意,系爭房地係由伊居住,貸款亦係由伊繳納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款憑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第107至109頁)為證。然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並享有以系爭房地貸款之利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生前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身為子女之被告與廖宗淥亦尊重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指示,此與國人習慣於生前對於死亡後財產預為處置,而家中子女亦聽從長輩關於該財產指示之常情相符,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如何出租、管理及使用,雖尊重身為母親之原告所為之財務規劃,然其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仍擁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尚難因此逕認原告對於前已為分配之系爭房地仍有處分之權,而為實質上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有無資助被告,與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係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述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徒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以兩造間存有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如上述既屬無據,則原告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援引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登記外觀,被告即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存有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號│││├─┼─────────────────┼──────┤│1│高雄市○○區○○段縣○○段0000地號│2000分之392│││土地││├─┼─────────────────┼──────┤│2│高雄市○○區○○段縣口小段88-32地│2分之1│││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縣○○段000○號│2分之1│││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9││││號房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