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所得 伯朗 咖啡拾參瓶、舒跑貳拾瓶、七星香菸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 黃玉鶴林伯建楊麗美尤穎源 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0
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建、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鶴、楊麗美、尤穎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6-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13頁,警二卷第13-15、17-19、22-26、28-30、32-38、42-49頁,偵一卷證物袋,偵二卷證物袋),復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扳手1支,係其用以撬開檳榔攤鐵皮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頁);另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警二卷第21頁、偵二卷第25頁之照片各1張),均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俱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以96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6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自97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7年4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8月27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因另犯他罪被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已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我在警方還沒有詢問我之前,自己告訴警方我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的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等語(偵二卷第28頁反面)。然查,被害人楊麗美、尤穎源(下稱楊麗美等2人)已先於105年1月2日11時25分許、105年1月4日8時6分許報警處理,此有被害人楊麗美等2人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0、32-33、35-36、38頁),又警方已於105年1月4日掌握監視器畫面之事證,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警二卷第42、43頁),是被告於105年1月6日14時5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三、四犯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玉鶴及告訴人林伯建之財物、金錢,已遭其花用完畢而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竊取被害人楊麗美等2人所有之車輛,除造成被害人楊麗美等2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楊麗美等2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楊麗美等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8-49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罪,係在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1月4日約1個月餘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其中附表編號三、四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伯朗咖啡13瓶、舒跑20瓶、七星香菸1條及硬幣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黃玉鶴、林伯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硬幣7,000元部分,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遭被告棄置後均為警尋獲,業由被害人楊麗美等2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8-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之用,據其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28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宣告刑││││││(新臺幣)│││├──┼─────┼─────┼──────┼──────┼────┼────────┤│一│104年11月│位於高雄市│被告持客觀上│伯朗咖啡13瓶│黃玉鶴│陳吉誠犯攜帶兇器│││22日23時18│林園區石化│可作為兇器使│、舒跑20瓶及││竊盜罪,累犯,處│││分許│三路269號│用之扳手撬開│七星香菸1條││有期徒刑玖月。未││││前之檳榔攤│檳榔攤後方之│(總價值1775││扣案陳吉誠所有之││││內│鐵皮而竊取右│元)││犯罪所得伯朗咖啡│││││列財物得手│││拾參瓶、舒跑貳拾││││││││瓶及七星香菸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4年12月│高雄市小港│被告持客觀上│硬幣數枚(總│林伯建│陳吉誠犯攜帶兇器│││8日4時5○○○區○○路66│可作為兇器使│計7000元)│(告訴)│竊盜罪,累犯,處│││許│4號小北百│用之一字型螺│││有期徒刑玖月。扣││││貨前置放之│絲子破壞3台│││案之一字型螺絲起││││3台選物販│選物販賣機後│││子壹支,沒收。未││││賣機│竊取機器內財│││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物得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105年1月2│高雄市小港│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碼00-0│楊麗美│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日0時4○○○區○○路57│可作為兇器使│923號自用小││竊盜罪,累犯,處│││許│號旁│用之一字型螺│客車(價值15││有期徒刑拾壹月。│││││絲子破壞右列│萬元,已發還││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自用小客車之│)││起子壹支,沒收。│││││車門鎖而竊取││││││││得手││││├──┼─────┼─────┼──────┼──────┼────┼────────┤│四│105年1月4│高雄市小港│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碼00-0│尤穎源│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日1時8○○○區○○路85│可作為兇器使│913號自用小││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所│號前(起訴│用之一字型螺│貨車(價值6││有期徒刑拾月。扣│││載之7時25│書誤載為67│絲子破壞右列│萬5千元,已││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分許為發現│號前)│自用小貨車之│發還)││子壹支,沒收。│││遭竊時間,││車門鎖而竊取││││││應予更正)││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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