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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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第3765號、第4576號、第4632號、第4889號、第4918號、105年度偵字第117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公克、零點玖玖柒公克、零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大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可參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第1021號、第102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4號、102年度簡字第3968號、第53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2月、2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6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3、5、6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1公克、0.997公克、
0.578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六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宣告刑││號││││├─┼───────────────┼──────────────┼───────────┤│1│於105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黃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雄市衛武營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8│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8時許│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仟元折算壹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各1紙(警一卷第7-8頁)││││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南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於105年4月1日7時許,在屏東縣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黃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505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105年4月4日13時30分許,在高│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仟元折算壹日。│││雄市○鎮區○○路○○○號旁停車場│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警二卷第9││││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12頁)││││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105年4月28日8、9時許,在高雄│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黃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市○○區○○○街○○號「我家飯店│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610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A105329)、高雄市警察局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尿液送驗│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嗣於105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編號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警方至該飯店過濾旅宿登記資料,│管記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16│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17頁,偵三卷第19頁)│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同意後進入其住宿之610室搜索,│⑵高雄市政府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收銷燬。│││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警三卷第9-11頁)。││││重0.11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510││││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3)(本院卷第24頁)│││││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公│││││克)││├─┼───────────────┼──────────────┼───────────┤│4│於105年6月26日6時許,在高雄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黃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各1紙(警四卷第9、11、13頁)││││30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溪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於105年7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黃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廁所內,│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FS375)、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7月26日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照表各1份(警五卷第17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偵五卷第23頁)│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為法警在其褲子右邊暗袋內搜出│⑵高雄市政府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淨重零點伍柒捌公克),│││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銷燬。│││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錄表(警五卷第10-12頁)。││││重0.578公克),經警前來將其帶│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返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51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1)(本院卷第22頁)│││││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578公│││││克)││├─┼───────────────┼──────────────┼───────────┤│6│於105年8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黃大成施用第二級毒品,│││雄市○鎮區○○路上崗山仔公園之│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FS395)、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嗣於105年8月5日13時53分許,騎│照表各1份(警六卷第31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偵六卷第26頁)│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與新康街口,因逆向行駛形跡可疑│⑵高雄市政府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淨重零點玖玖柒公克),│││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騎乘之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踏車置物籃內疑有玻璃球吸食器,│錄表(警六卷第9-13頁)│吸食器壹支,沒收。│││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510││││重0.9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52)(本院卷第23頁)││││,嗣員警將其帶返警局採尿送驗,│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97公││││命陽性反應。│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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