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梅中粵
被   告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權
訴訟代理人  林朕玉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佩蓉及訴外人林國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對 林國全 之起訴,追加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
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應對原告為連帶給付,而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22日登入奇摩交友之社群網站
時,收到林佩蓉以暱稱「綠饅頭」之留言,林佩蓉留言表示
欲與伊交友,更積極找伊外出約會,更於網站上與原告聊天
時,使原告誤信林佩蓉有意與伊交往,林佩蓉即趁機向伊推
銷和荔公司所推出提供結婚事項包套服務之「和荔樂活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約伊至和荔公司說明系爭契
約,然原告於聽取說明時,林佩蓉及其他和荔公司人員即以
「僅差一份契約即可轉為正式人員」、「如原告不購買,就
會去詢問林佩蓉之其他追求者有無意願購買」、「以後有可
能與林小姐使用」等理由,央求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原告因
而誤認未來可能與林佩蓉結婚而使用系爭契約,遂以4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契約1份。待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後,林
佩蓉隨即要求伊再買另1份系爭契約,並表示系爭契約除可
轉為生前契約使用外,當天為林佩蓉試用期的最後一天,若
沒有簽下2份契約,林佩蓉即無法通過試用期而成為和荔公
司之正職人員,原告復再次以4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契
約1份。但伊購買前揭系爭契約後,林佩蓉即開始疏遠伊,
顯見和荔公司係教導林佩蓉利用伊社會經驗較少之情況而施
以詐術,使伊購買系爭契約,並受有損害。另林佩蓉為和荔
公司之員工,和荔公司自應為林佩蓉之侵權行為負雇用人之
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林佩蓉部分:原告並未履約,且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並
非林佩蓉所收取,而是和荔公司所收取。且於原告購買
系爭契約前,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並未表示要與原告
結婚或交往之意思,況當時原告表示母親罹患癌症,伊
判斷原告有需要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有喜喪互換之功
能,如果原告認為不需要,原告可以不用幫伊,且原告
當時亦曾表示,系爭契約最後也會用到。本件僅為原告
與和荔公司之消費糾紛,伊僅是為和荔公司推銷產品之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和荔公司部分:林佩蓉前為和荔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婚
禮顧問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解說結婚流程。而和荔公司
所發行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囊括訂結婚流程及所需用
品,且迄今已經提供數十對客戶之婚事服務,故系爭契
約確實可供使用。又原告所稱林佩蓉透過交友網站與原
告認識一節,雖然實在,但若業務係以正常邀約、商品
說明、契約說明並確認無誤後由客戶親簽,應為銷售契
約之正常目的,且業務並未提及以感情為誘因迫使原告
陷於錯誤,且系爭契約經簽訂後已有3年4月之時間,
足認兩造關於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
俗者而言;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購買系爭契約前,林佩蓉曾於99年6月5
日起陸續在奇摩交友網站留言予原告,留言內容大略為
林佩蓉與原告就生活瑣事之談話,又林佩蓉另有交付記
載「很高興能認識你,與你相處過程中,真的覺得你就
像學姐所說的\"很貼心的男生!!\",而且跟你相處的
過程覺得跟你聊天很愉快,真的很高興認識你」之紙條
予原告,原告嗣後即於同年7月16日透過林佩蓉,以9
萬元之代價,向和荔公司購買系爭契約2份等節,有網
站留言翻拍資料、紙條影本、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且為林佩蓉所自承(本院卷第6-26頁),應可先
予認定。
(三)次查,訴外人即購買系爭契約之他人 江名華蔡佑聖
陳右勝王志瑞郭榮陞黃愷揚蕭志勳李銍銘
人(下稱 江明華 等人),於他案警詢中均陳稱其等係在
交友網站與訴外人 葉芮菲吳雯萱呂心慈吳美瑩
高語欣詹惠存鍾郁潔林侶鈞 (下稱葉芮菲等人)
等人認識,而葉芮菲等人以其等可能與葉芮菲等人結婚
而可用到系爭契約之方式,介紹其等買系爭契約,嗣其
等購買系爭契約並付款後,葉芮菲等人即逐漸疏遠江明
華等人或不再聯絡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存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52-76頁),又江名華等人,彼此互不相識,應無
勾串說法之可能及必要,則其等之陳述,應為可信。又
細觀江名華等人之陳述,就與葉芮菲等人在交友網站相
識、購買之標的、葉芮菲等人央求江名華等人購買系爭
契約之說詞、最終與葉芮菲等人失去聯絡等細節,均無
二致,如非葉芮菲等人刻意至交友網站隨機認識江名華
等人,待江名華等人誤認有交往之可能後,再誘使江名
華等人購買系爭契約,江名華等人前揭陳述購買系爭契
約之細節,豈有完全相同之可能。況且,江名華等人若
與葉芮菲等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豈有動輒支出數萬元
購買系爭契約之必要,更徵葉芮菲等人有一定之行為或
意思,而使江名華等人均產生有與葉芮菲等人交往、結
婚之機會,堪信無疑。而江名華等人主觀上既認有與葉
芮菲等人進一步發展關係之機會,則江名華等人願意以
購買系爭契約之方式,以滿足葉芮菲等人之需求,即非
不能想像。準此,足徵葉芮菲等人乃組織性地以「上網
認識他人、使他人誤信有交往可能、使他人購買系爭契
約、與該他人斷絕聯絡」之系統性手法,使他人購買系
爭契約,堪認無訛。而上開江名華等人之陳述,均與原
告主張向林佩蓉購買系爭契約之過程完全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林佩蓉以可能與原告交往或結婚之方式,使原告
誤信有交往之可能而購買系爭契約,堪以認定。至林佩
蓉雖抗辯伊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並未表示要與原告結
婚或交往之意思;和荔公司抗辯林佩蓉係以正常之邀約
及說明,使原告簽名購買系爭契約客戶親簽,並未以感
情為誘因云云,並非可信。
(四)而按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毫無拘束,而仍應受公序良俗
之限制。本件林佩蓉於交友網站認識原告,使原告誤認
有與其交往之可能後,復利用原告購買系爭契約係為協
助或滿足其需求之善意,而使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可知
原告顯以林佩蓉為其交往對象之前提下,方同意購買系
爭契約。而林佩蓉為避免使原告作成理性之抉擇判斷,
而有意先使原告誤認有交往之可能,使原告主觀上認為
與其存有一定情感連繫,原告作成理性判斷而拒絕購買
系爭契約之可能性即大為降低。從而,林佩蓉有意使原
告誤認有與之交往之可能,使原告購買系爭契約之行為
,已剝奪原告依其自由意志理性判斷是否購買系爭契約
之空間,幾與詐欺行為無異,更難認此種締約行為為社
會所接受,而堪信與公序良俗有違,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佩蓉賠償購買系爭契約所
受之9萬元財產上損害,即非全屬無據。至林佩蓉另抗
辯因原告之母親因罹患癌症,故伊判斷原告有購買系爭
契約之需求,蓋系爭契約有喜喪互換之功能云云,然並
不影響林佩蓉有前揭使原告喪失自由意志而選擇是否購
買系爭契約之情事,且於行動或言語中摻入真實事實,
藉以提升說詞之說服力,同時降低原告對購買系爭契約
所可能產生之疑慮,本屬推銷手法之一種,故尚無從據
以認定林佩蓉無影響原告以自由意志選擇是否購買系爭
契約之意思,林佩蓉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至和荔公司另抗辯系爭契約內容為囊括訂結婚流程及所
需用品,且迄今已經提供數十對客戶之婚事服務,故系
爭契約確實可供使用云云,惟系爭契約是否確實可供履
行,與和荔公司之人員是否使用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誘
使他人簽約,係屬二事,是和荔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對
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六)末查,林佩蓉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林佩蓉為和荔公司之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林佩
蓉係為和荔公司銷售系爭契約,自屬為和荔公司執行業
務,揆以前揭規定,和荔公司自應與林佩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
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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