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住臺北市(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三五四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五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外包裝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4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6分、7分、46分、47分許,接獲友人甲○○電話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乃與甲○○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37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出售予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銀貨兩訖後,為警當場埋伏查獲,在甲○○身上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丁○○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為甲○○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核甲○○於97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2次陳述內容(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與其向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0至19
3頁反面),顯不相符。惟經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帶得知,甲○○陳述時係一問一答,警員詢問時並未以包含答案之方式加以誘導,警員亦無提及辯護人所懷疑之「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具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之誘因」(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此外,查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反面)。況且,被告與甲○○於97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甲○○證稱:「(問:你跟丁○○被逮捕之後,警察訊問完畢送往地檢署候審室時,是否兩人都在一起?)好像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9
3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甲○○於檢察官訊問之前,被告在候審室期間,即有串供甲○○之機會。是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詰問時,翻異前供,有受被告污染而迴護被告之虞。因此,本院認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與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在2人身上扣得現金2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辯稱:㈠甲○○當天係返還伊2千元之借款,為警查獲時,伊身上並無毒品;㈡伊與甲○○當天並無通聯紀錄;㈢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具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之誘因,其警詢時之陳述不實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206至211頁)。惟查:
㈠據甲○○於97年9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經警詢問時陳稱
:「(問:你所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向什麼人以多少錢購買的?)【甲○○聲音非常低沈,無法確認,但很像是講『丁○○』】」、「(問: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向丁○○買的?)會害到他?」、「(問:不會啦)對」、「(問:多少錢買的?)新臺幣2千」、「(問:向他買幾次?)3次」、「(問:你跟丁○○關係為何?)朋友關係」、「(問:有冤仇或金錢糾紛嗎?)沒有」,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第二次經警詢問時亦稱:「(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屬實?)有」、「(問:你和丁○○--黑仔,都怎麼聯絡?怎麼聯絡買東西?)打電話」、「(問:在電話中約定地點嗎?)在他家門外」、「(問:外面?剛剛那裡嗎?)嗯」、「(問:你先把錢拿給他再拿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綦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是甲○○已明確指出當天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約在被告住處樓下之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以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甲○○經警移送地檢署複訊之後,竟改稱其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我沒有這麼說,是警員電腦打字以後讓我簽名,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則證稱:「當時很緊張,警察是用制式筆錄問我的,就是看電腦螢幕他問我是不是,我就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甲○○之警詢錄音帶得知,甲○○乃自己陳述:「打電話」、「新臺幣2千元」、「在他家門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員並無誘導甲○○陳述此等情節,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使甲○○陳述之情形,此經證人 洪明章 即製作甲○○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甲○○事後改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顯無可取。
㈡且甲○○於警詢時陳述之交易情節,核與被告、甲○○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千元,在甲○○右邊褲子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37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恰屬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9頁),亦經甲○○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反面),且甲○○身上查獲之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6頁),並有現金2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堪以佐證甲○○警詢所述非虛。復就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與甲○○之經過,據證人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到庭證稱:「……甲○○騎摩托車過來,在被告樓下東張西望,打電話……等到被告下來,因為被告之前有抓過,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當時本來是坐在偵防車裡面,我跟乙○○就下車走到中華路……看得很清楚就是甲○○與被告碰面以後,就往我們這邊走過來……他們邊走邊聊天,有交易的動作出現,就是甲○○拿錢出來,被告拿東西出來給甲○○的動作……」、「(問:你確定有看到被告將東西交給甲○○的動作嗎?)確定」、「(問:盤查甲○○時,甲○○有無當場表示他們剛才的動作舉措是什麼樣的行為?)就是他拿現金給丁○○,就是甲○○有提到這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而且不是第1次」、「當時在現場的表示,偵防車裡面」(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是可認定被告與甲○○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動作,確與甲○○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㈢此外,觀諸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甲○○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6分51秒、2時
7分30秒、2時46分29秒均撥打電話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下午2時47分35秒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基地台位置則由臺北市○○區○○○路移動至臺北市○○區○○路1段、和平西路2段(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甲○○均向本院承認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之門號(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200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甲○○所不記憶(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200頁),但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後交保時,在刑事保證金收據上留存聯絡電話即係0000000000號,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再觀諸被告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曾插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使用,且2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集中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1帶,此有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第140頁),益與被告居所所在範圍相符,凡此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由被告所持用無誤。因此,甲○○於當天上開時分,4度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先辯稱:「我是抱小狗下樓尿尿剛好甲○○就在路口遇到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非事實;又改稱:「97年9月2日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他打哪1支電話」(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應屬卸責之詞。
㈣至於甲○○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詰問時,均具結改稱:
安非他命是當天在西門町向綽號「 小真 」(音譯)購買,去找被告係為還2千元借款,不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惟查甲○○所稱向「小真」購買毒品之地點,甲○○先稱:「在漢口街、昆明路口的五福遊樂場」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又稱:「(問: 小珍 聯絡方式?)她在和平西路遊藝場上班,我都去那邊找她」云云(見偵查卷第64頁),復向本院結稱:「在西寧南路的電動玩具店買的,就是案發當天中午的時候。在昆明路口的電子遊戲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前後顯不一致;復核甲○○於97年9月2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漢口街、昆明路、西寧南路附近(見本院卷第68頁),則甲○○改稱向「小真」購買安非他命一事,實難採信。再就甲○○向「小真」購買毒品之金額,甲○○於偵訊時稱:「以1千元買的」(見偵查卷第39頁),又稱:「我剛在西門町以2000元跟綽號『小真』的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63頁),於本院再改稱:「3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迥不相侔。此外,甲○○迄今無法舉證「小真」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實難遽信確有其人。綜上,甲○○事後改稱向「小真」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且就被告與甲○○所謂「2千元借款」之緣由,被告供稱:「他在1個月前跟我借錢。他說他有急用」、「(問:甲○○跟你借2千元,是何時借的?)很久以前了,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應該是在西門町麵攤喝酒的時候,是『黑肉』介紹我跟甲○○認識,甲○○說他有急用我就借錢給他,但他沒有拿抵押品給我,我想說只有2千元就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但對照甲○○證稱:「(問:丁○○身上的兩千元是否你給他的?)是。是我還他的,我欠他兩千元的酒錢。是他先代墊的」、「因為去喝酒每次都他請,有次我說這攤算我的,他先出,等我發薪水我再還他」(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所稱:「甲○○有急用」與甲○○所稱:「代墊酒錢」,目的顯不一致。況且,被告與甲○○於97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一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甲○○證稱2人都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甲○○於檢察官訊問之前,被告俱有串供甲○○之機會,業如前述,是甲○○事後與被告一致改稱:借款2千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應以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復有證人丙
○○之證述、搜索扣押之現金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足可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但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販賣予甲○○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㈢惟被告此次販賣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約0.3公克、價值2千元,數量及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且為警當場查獲,損害未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結晶體1包(原淨重0.35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537公克)既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外包裝袋重0.2公克),係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販賣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2千元係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