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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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應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0時許,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新北○○○區○○路○路邊,在該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劉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現場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9日新北檢德勇109毒偵2409字第10900605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56、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
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9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難以與該器具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