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0號原告 郭建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 王伯偉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 陳采柔 結婚,迄今已16年餘,育有二子。詎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訴外人陳采柔係有夫之婦,雙方卻仍發展婚姻外不正當關係,於110年1月1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有親吻之踰矩行為,被告更稱訴外人陳采柔為「老婆」。被告行為實逾越一般社會認知普通異性交友程度,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容忍,渠等逾越男女交友關係之行為,非但違反兩個家庭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使原告受到不特定旁人之蔑視及嘲笑,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遲至109年9月間訴外人陳采柔為被告配偶 張家溱 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始驚覺被告竟與訴外人陳采柔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與行為。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因從事三鐵運動而於108年初結識訴外人陳采柔,然與訴外人陳采柔為一般朋友關係,雙方間並無超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亦未曾獲悉其婚姻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事實。原告雖提出原證3相片6幀用以佐證被告與訴外人陳采柔有親吻之踰矩行為,惟相片中標示為「陳采柔」之人,其容貌五官無法辨識,性別特徵亦不明顯,該人是否確為原告之配偶「陳采柔」,顯屬可疑,被告否認之。原證3第一頁下方2幀相片之拍攝角度並不相同,左下方相片標示為「陳采柔」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右下方相片標示車牌號碼「009-EGF」號機車是否為同一輛,尚有可疑。第查,被告獲悉遭偷拍一事後,有返回該店家查看,獲悉除原證3第一頁右下方之機車相片外,其餘相片均係該店家第四號監視器之翻拍(或擷取)畫面,而該店林姓店長表示,從未主動交付第三人前揭錄影內容,苟林姓店長所述無訛(假設語),則原告恐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經比例原則衡量,應排除其證據之資格,始屬允當。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采柔於93年1月15日結婚,迄今已16年餘,育有二子。詎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采柔係有夫之婦,雙方卻仍發展婚姻外不正當關係,於110年1月1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有親吻之踰矩行為,更暱稱陳采柔為老婆,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陳采柔手機對話1件、現場照片8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1)。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陳采柔之手機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確實暱稱原告之配偶陳采柔為「老婆」,此有手機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陳采柔確有親密交往之關係。再觀之現場照片,某女子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上,被告則站立於機車旁,身體前傾與該女子為親吻之行為,被告之樣貌清晰可辨,雖照片中未拍到該女子之容貌,但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陳采柔所有,該女子為原告配偶陳采柔,亦經原告指認無訛。
(二)又被告之配偶張家溱曾以原告配偶陳采柔妨害其家庭,對陳采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雙方於109年11月12日調解成立,陳采柔願給付張家溱10萬元,陳采柔並切結承諾日後不得再與張家溱之配偶甲○○發生任何違反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行為,如有違反應按次賠償10萬元。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見,陳采柔於另案已坦認其與被告之間有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
(三)綜上手機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相互以觀,原告指稱被告與其配偶陳采柔間有親密之交往關係,並有親吻之踰矩行為,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陳采柔為一般朋友關係,雙方間並無超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亦未曾獲悉其婚姻狀況云云,洵無足取。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原證3照片,除機車相片外,其餘相片均係便利商店第四號監視器之翻拍(或擷取)畫面,而該店林姓店長表示,從未主動交付第三人前揭錄影內容,則原告恐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經比例原則衡量,應排除其證據之資格,始屬允當云云。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與陳采柔為親吻行為時,係在某便利商店前之公開場合,原告拍照取證顯不需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證據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應認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因此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采柔於93年1月15日結婚,被告明知陳采柔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采柔有親密互動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陳采柔於93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某電子公司,106至108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64萬5,050元、195萬7,472元、199萬7,011元,名下財產總額602萬7,188元。被告為五專畢業、自營商,106年至108年度財產所得分別34萬0,721元、39萬5,100元、37萬4,765元,名下財產總額841萬4,14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兼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陳采柔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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