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5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犯竊盜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竊盜方式「徒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黎清水 放置於機車上之書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甫於民國109
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漠視刑罰,亦未能悛悔且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 曾慶田 遭竊之機車、被害人 郭展辰 遭竊之手機均已尋回,所受損害雖小,然被害人曾慶田亦陳述上開車輛有些微毀損情事,被害人等人仍受有相當之損害,及被害人黎清水自陳其所受之損害情形,且尚未尋獲其失竊之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竊得之書包及內含之課本數本,業經被告表示因搜尋其內並無現金,故已隨手丟棄等語,核與被害人黎清水所述失竊物品內容相符,是被告稱已將書包丟棄等語應屬事實,而已無扣案之可能,復被害人稱該書包及課本數本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此部分即逕予追徵其價額1,000元。至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3之物,均經警方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張銘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遺棄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0月9日。再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曾慶田、黎清水、郭展辰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曾慶田、黎清水、郭展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已發還曾慶田、郭展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慶田、黎清水、郭展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1│曾慶田│109年6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持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19時許至同年月│明德路2段99│發動機車│521號普通重││││19日7時9分許│巷口││型機車1輛│├──┼───┼───────┼──────┼─────┼──────┤│2│黎清水│109年6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徒手│書包1個(內││││7時9分許│八德街158巷││有國小課本數│││││口││本)│├──┼───┼───────┼──────┼─────┼──────┤│3│郭展辰│109年9月8日│新北市土城區│徒手開啟被│VIVO品牌黑色││││17時58分許│學府路1段22│害人郭展辰│行動電話1支│││││9巷2號前│所有車牌號│││││││碼J8R-121│││││││號機車置物│││││││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