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正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司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注視,即持西瓜刀欲與之理論,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被告持以犯罪之西瓜刀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偵卷第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1號被告司正雄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0號之1居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正雄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2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外,因不滿遭 鄭駿彬 注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兄長 司正忠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西瓜刀1把,上前與鄭駿彬理論,使鄭駿彬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駿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駿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